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l)裁判確定,(2)交付感化,(3)提起公訴,或(4)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撤銷之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均得依回復條例之規定申請回復權利,不以因確定裁判而喪失或被撤銷資格者為限,至為確然。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85)台人政考字第三九九八九號函說明第二點亦認為,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不限於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載之情事且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確有法律漏洞存在。故本案呂國民依法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公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級等有關權益,實際上既因確定裁判而遭剝奪且執行完畢後亦因而無法辦理復職,縱使呂國民於回復條例施行前即已亡故,但依憲法第七條所揭櫫之公平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自不得以當事人在回復條例前已亡故,即置其受損之權利不顧而不設救濟之途。況回復條例既未以法律明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前即已亡故者,不在適用之列且其遺族亦不得申請回復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則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八八○五二二三五號函釋、法務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律決字第一三一二○號暨銓敍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中特三字第一三二四○七二號函釋,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五號等函釋,均與回復條例之意旨不合,而命令牴觸法律者,即屬無效。原審據採無效之行政函釋作為裁判基礎,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原審復認為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其遺族」,應僅限於因「確定裁判」直接造成被裁判者「死亡」之遺族,原審見解核與回復條例第三條之文義不符,其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且原審既認定,上述教育部、法務部等函釋所指,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其遺族不得適用回復條例申請辦理回復撫卹金,與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不牴觸;卻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要旨,認為戒嚴時期因確定裁判直接造成被裁判者死亡之遺族,亦得依回復條例申請回復為撫卹金領受人之資格,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查,本案呂國民雖因案在押而停職,但其是否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遭羈押,顯有可議,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當然停職之情形不同。於此,被上訴人顯未合法停止呂國民之職務,呂國民既未經依法停職,且僅受停職處分,並未遭撤職、免職。則呂國民死亡時,應仍具教育人員之資格並得於原因消滅後,請求復職。原審不察,漏未審酌上情,復未依職權調查,即逕予認定呂國民死亡時並不具教育人員身分,適用法規確屬不當,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末按,「最高行政法院就其所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回復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有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爰請准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撤銷,命被上訴人應核准並依法給與上訴人甲○○○及乙○○所得請領之呂國民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付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重點為回復條例施行前已死亡之呂國民,是否為該條例適用之對象。按呂國民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死亡,其遺族不得適用回復條例申請辦理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並請領上述給付,此有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八八○五二二三五號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五號函釋可按。至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五號函釋雖以:「...說明...二、...其遺族『似』不得適用本條例申請辦理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並請領上述給付...」函復教育部,此係基於各部會間相互尊重之意,就主管機關之職掌業務,保留其依權責認定之空間;且同函釋前段已表明「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立法目的,係以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公法上之權利、專技人員之資格及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冤獄賠償為範圍,其本質上非屬遺產性質。準此,依銓敍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中特三字第一二六九九四一號函釋意旨,當事人既已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已無法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亦無從依本條例之現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支領退休給與。」之見解,故上開函釋並無行政行為不明確之處。另該函釋乃法務部就本件個案所表達之法律意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又,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得申請回復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者,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人民,則同條第五項闡述其第一項第四款內涵所謂之「其遺族」,自應僅限於因確定裁判「直接」造成被裁判者死亡之遺族,其退休金領受人資格始可能因確定裁判而喪失。本件呂國民依確定判決服刑假釋出獄後,因意外死亡,並非因確定裁判直接造成死亡;且其死亡時不具有公教人員身分,因此上訴人從未取得退休金領受人資格,自亦無因確定裁判喪失資格之可能。復查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退休金領受人資格回復之前提為:當時已符合領取資格或已領受退休金,後因戒嚴時期受上述各罪裁判確定而喪失領受人資格者,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後始予以回復。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固在保障戒嚴期間財產權等受損之人民,尋求法律程序救濟之途徑,惟其保障之範圍及方式如何,仍須依法律明文規定而定,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得申請回復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者,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人民,則同條第五項闡述其第一項第四款內涵所謂之「其遺族」,自應僅限於因確定裁判「直接」造成被裁判者死亡(如判處死刑或在服刑中死亡)之遺族,其退休金領受人之資格始可能因確定裁判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呂國民依確定判決服刑假釋出獄後,另因意外死亡,並非因確定裁判直接造成死亡;且其死亡時不具有公教人員身分,因此上訴人從未取得退休金領受人資格,自亦無因確定裁判喪失資格之可能。至回復條例保障之範圍,應如何方為週全,乃立法政策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又,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退休金領受人資格回復之前提為:當時已符合領取資格或已領受退休金,後因戒嚴時期受上述各罪裁判確定而喪失領受人資格者,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後始予以回復。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國民係000年0月0日出生,四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台北市古亭國小教員至五十六年八月二日遭停職,同月二十日經以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入監執行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古亭國小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呂國民於執行叛亂之刑罰前,並不符合領取退休金之資格,且其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前亡故,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呂國民既已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其教育人員之資格已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自無從回復其任教育人員之資格而據以再任教育人員,或依法辦理退休給付;呂國民本人既無辦理退休金請領權,則上訴人等亦無法以遺族身分繼承呂國民之退休金請領權,亦無所謂退休金領受資格回復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申請為否准之處分,並無違誤為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肆、本院查:(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各該核定權責機關辦理...」;又本院就受理之本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對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尚無確信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合先敍明。本件上訴人甲○○○之配偶,亦即上訴人乙○○之父呂國民,於四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台北市古亭國民小學擔任教職,後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自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因案停職,其經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至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減刑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意外死亡。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該校申請退休金及保險金等,經該校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五二三四九號函復不准;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行政院陳情,經轉交教育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八八○五二二三五號函復,以呂國民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死亡,無該回復條例之適用,並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三四○四三○○號函請該校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參考」辦理在案;上訴人甲○○○又向行政院人事局等陳情,嗣轉由該校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八三○九二號函再度函復同上之旨;上訴人甲○○○、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向該校申請,經該校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八四八二四號函復在案。上訴人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二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三九○六六○○號函請該校復知上訴人,因與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不符,仍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關於退休金給付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退休金領受人資格回復,乃以當時已符合領取資格或已領受退休金,後因戒嚴時期受上述各罪裁判確定而喪失領受人資格者,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後始予以回復。原判決關於呂國民於當時尚不符合領取資格,亦非已領受退休金,且其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前已意外死亡,已無復職之可能,更無受領退休金之權利,自無退休金領受資格回復,亦無以遺族身分繼承呂國民之退休金請領權之情形。上訴人等之申請關於退休金給付部分,不應准許。(二)、原判決援用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意旨(關於撫卹金及保險金),以及呂國民死亡時不具有公教人員身分等事項之論述,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