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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於民國八十四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本人所有三間房屋、配偶陳惠楚所有土地二筆、溢報本人債務新臺幣(下同)七、五○○、○○○元及配偶債務二五、八四八、九五九元,乃處以罰鍰十四萬元。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顯僅限於確定故意,不包含不確定故意。該條後段「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亦同」,即前段僅限於「確定故意」而言,不包含不確定故意。雖然被上訴人援引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四、三六八五、三六三○、四二○三、四一八六及四二四八號判決引用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包含間接故意在內,其實均未審酌其見解有違反邏輯及「舉重以明輕」原則。次查上訴人漏報之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埔頂房屋均未建築完工,無從居住,因而只申報該房屋所在之土地;漏報之屏東市○○段土地係既成道路及道路邊之畸零地,原屬配偶所有,交由其父興建房屋出售,其後經過分割,因配偶未向其父索取權狀,上訴人亦不知有該土地,因而漏報;溢報配偶債務部分係因該貸款係由配偶娘家使用,嗣配偶兄長返還貸款,上訴人按前一年申報數估計,因而溢報;至溢報本人債務部分,係因配偶分得娘家財產後將貸款還清,未告知上訴人,致仍依原貸款數額申報。是上訴人漏報財產或溢報債務係「不知」,並無故意,亦無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與上述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有所不同,何況過失之申報,並不在處罰之列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故意申報不實」,其所定「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與該條項前段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三○、三六八五、四一○四、四二○三、四一八六、四二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主管機關,依部內現存立法當時草案資料以觀,第十一條第一項原始文字為「公職人員不依規定申報財產或故意申報不實」,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將「不依規定申報財產」改為「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而將原草案「或故意申報不實」獨立成為同條項後段,無非係增加「明知」之直接故意要件及「無正當理由」之可歸責事由,然無損於其本意僅指公職人員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以程序面之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作業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故意申報不實,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或溢報而不正確者,以實質面之申報內容正確性為其可罰性之基礎。是上訴人個人擅自曲解法令,認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短報其中部分財產數額者,應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情形,洵不足採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已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惟漏報本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埔頂九之四十號、九之四一號及九之四二號三間房屋,並漏報配偶陳惠楚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五九三之一九號及五九三之二○號二筆土地;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當時,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實際貸款餘額為零,其配偶在同銀行之實際貸款餘額為七、六五一、○四一元,其卻申報為本人之借款七、五○○、○○○元,配偶之二筆借款分別為

九、五○○、○○○元及約二四、○○○、○○○元,致溢報本人債務七、五○○、○○○元及其配偶債務二五、八四八、九五九元等情事,有上訴人八十四年申報表、建物登記簿謄本、其配偶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一總業進字第○八二三二號函附上訴人及其配偶存放款餘額表等資料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以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以罰鍰十四萬元。次查依上訴人在訴願、行政訴訟時主張及其配偶陳惠楚在原審之陳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底申報財產時已知悉其因出資與建商合建,在桃園縣大溪鎮分得三間房屋,且已完成主體結構,有屋頂及四壁。縱使其不知上開三間房屋已辦妥登記於其名下,也應當知道因出資合建,已取得上開房屋之原始所有權,或至少知道其有請求將該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之權利,卻憑自己之主觀,認為該三間房屋沒有價值而決定不予申報,實難謂其無漏報之直接故意。又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於本次申報財產時知悉其配偶在屏東市仍有土地,縱使其不知其中有一筆係住宅用地,而以為係道路用地及道路邊之畸零地,惟道路用地或道路邊之畸零地亦屬不動產,且非無經濟價值,此為普通常識。上訴人卻憑自己之主觀,認為其配偶在屏東之土地係既成道路及道路邊之畸零地,即不予申報,實難謂其無漏報之直接故意。又查上訴人對於溢報債務部分,主張因其配偶疏忽而未告知抵押借款業已清償,仍依前次申報財產資料申報其貸款金額,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申報財產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人員之義務,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底申報時,未加查證,即憑自己主觀之臆測而申報自己及配偶之債務,如此輕率填寫債務金額,顯然不重視其申報義務。其於申報之際又如何能相信自己所申報之金額為真?其既未加查證,內心並無理由相信自己照前次申報資料或自己臆測的金額為真實,即已預見自己所申報的金額可能為不正確,猶決定以照抄的資料或臆測的金額申報,顯係放任可能不正確的資料存在於受理申報之單位,上訴人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查上訴人申報不實之金額(或價額)超過三千萬元,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十四萬元,屬於中度,且符合被上訴人制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即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逾二千萬元,在五千萬元以下者,處罰鍰十四萬元,並無「下手如此之重」之情形。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上訴人主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屬於「重大違反」規定,僅限於「確定故意」,而後段「輕微觸犯」規定,卻包含「不確定故意」,顯然違反邏輯及「舉重以明輕」原則云云,核屬上訴人個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原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八十四年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其本人所有三間房屋及其配偶所有土地二筆部分,確有漏報之直接故意;而其溢報本人及其配偶之債務部分,亦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十四萬元,於法洵屬有據。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故意申報不實之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聲明廢棄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