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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7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上訴人勘驗系爭違章建築現場,准許上訴人修繕之事實俱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舊違章建築在末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准予修繕之規定,申請修繕座落豐原市○○路○○○號之系爭鋼造屋。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工字第二八四九四四號函規定,報請豐原市公所現場勘驗並繳付修繕證明文件,豐原市公所驗明現場後准予動工修繕。證人林欣正於原審法院承認上訴人曾親面交付修繕資料,不否認確曾親臨現場之事實。有豐原市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四豐市工字第三六七六二號函說明二略謂:「該建物係國有財產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產中三字第八四○二九六九七號函同意土地使用修建為一樓」。足證上訴人確曾報請被上訴人勘驗系爭違章建築現場,而被上訴人確有至現場勘驗之事實。上訴人既已盡積極舉證責任,且經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採用,應推定為真正。原判決無法交待豐原市公所修繕資料從何而來,也無法交待豐原市公所何以知曉系爭違章建築座落處。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依規定先報請豐原市公所驗明,顯為無據,其認定與事實未合,有違經驗、證據法則。二、系爭建築一樓為合法修繕範圍;二樓超出修繕範圍,有行政處分認諾結案通知書在案可稽,行政處分效力無庸置疑。系爭建築修繕完工後,被上訴人函文豐原市公所,就合法修繕範圍予以認定,豐原市公所認定一樓為合法修繕範圍;二樓超出修繕範圍。被上訴人追認豐原市公所「一樓為合法修繕範圍」之認定,依職務作成「既經豐原市公所認定一樓為合法修繕範圍,自無修建行為」之行政處分,並將上述行政處分認諾結案通知書交付上訴人保存。豐原市公所再度發文,並附認定「一樓為合法修繕範圍」之證明書供上訴人請電使用。原判決指摘:「機關內部...不具任何效力,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判決另論:「惟按行政處分乃高權之一種,基本上應受有效之推定。」該行政處分符合法定要件,意旨明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謂非行政處分。重複處罰之不法處分又謂為有效推定,證據取捨矛盾異常,任憑喜好,原判決有違證據、論理法則。該行政處分書之交付及其意旨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所不爭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知悉時起,對其發生效力。既謂非行政處分,原判決何不交待主管機關何以作上述處分之真意?何以交付上訴人保管?又何以未有除斥或廢止表示?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無法證實待證事實,豈謂合法判決乎?三、系爭違章建築已全部拆除,上訴人之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應終止執行: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根據上述行政處分認定,拆除超出修繕範圍之二樓,並發給上訴人結案通知單,證人張明輝承認該結案通知單係其製作。對於系爭違章建築非同一建物拆後重建之事實,上訴人既已盡積極舉證責任,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法官當庭採用,應推定為真正。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二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有利於己:「一樓係餘違建部分,函令原告自行清除」待拆函令之事實,即應證實其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違章建築非同一建物拆後重建之事實,也無法證實其主張系爭違章建築之樓梯間待拆之事實存在。原判決無法交待系爭非同一建物之違章建築建於何時?異於何處?及函令待拆之事實存在?原判決未有依據指摘系爭違章建築非同一建物,顯為臆測,主張未經說明之事實,原判決認作他造主張,立場有偏頗。原判決謂:「拆後重建理由縱有未洽,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其認定事實違背法律及判例,和稀泥附和被上訴人之草率作為,顯為無稽。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既無證據足資認定「拆後重建」之構成行政罰成立要件之法律事實存在,原審法院引伸虛構不實為判決依據,顯有未盡調查之義務。以推測之詞予上訴人不利判決顯已違背公正超然立場,判決有明顯嚴重之違背法令之瑕疵。四、被上訴人違背程序正義,未盡通知補照義務,有失公平合理原則,重覆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乃重大瑕疵,行政處分無效。被上訴人違反拆除預定期日,故意提前八天無預警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直至上訴人異議,方交付上訴人行政處分書,行政作為明顯違背誠信原則。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執行完畢者應終止執行。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無法證實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合乎法定要件,原判決認事不清,適用法律不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職權調查義務。五、原處分撤銷後,在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下,被上訴人再度以相同理由做反覆相同處分,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及原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當然無效,應予廢棄:重覆拆除乙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按「維持撤銷之前之相同見解」係指複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支持相同內容之處分而言,若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且未發現新證據,而為相同內容之反覆處分者,則與上開法條及說明有違。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立論有欠周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參照)。六、建築管理課係建築業務之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認可「一樓為合法修繕範圍」,行政處分效果為人民所深信不疑,相對人當受信賴原則所保護,行使職權之行政處分當受有效原則推定。使用管理課職司建築物准否使用之權責,建築管理課之「一樓為合法修繕範圍」之認定為使用管理課課長高嘉良所認可,始將「一樓為合法修繕範圍」之認定處分交付相對人保管。其交付處分書之事實即為核可之真意表示,上訴人自知悉其內容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參照)。主管建物之使用管理課乃縣級最高層級機關,原判決不顧建物使用管理課課長行使職權交付處分書之事實,竟謂「非能代表被告」,豈非荒謬?認定事實與機關體制不合,臆測之詞應予廢棄。原判決先謂「行政處分乃高權之一種,基本上應受有效之推定」;後謂:「內部簽註並未對外發布,不具任何效力。」既是行政處分之作成,即受有效之推定,何以有利於被上訴人即為有效推定?不利於被上訴人又為無效之解釋。何以視交付處分書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於未見?如此前後矛盾,因人用法,說黑又道白,無足為憑,於法無據,臆測之詞豈能服人乎?「一樓為合法修繕範圍」之認定處分係官署所為之確定行政處分,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外,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作實體上判斷,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當屬違背法令。七、原判決認定「餘建」,不知有何根據?原判決未交代,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認定「餘建」與「違建全部拆除完畢」之事實有悖,違背證據法則。餘建即違建須拆除,原處分機關豈有事後追認違建為合法修繕範圍之理乎?原判決引用「廢棄變更之拆除通知單」,硬拗成:「應依前開拆除通知單所載之違建範圍,由原告自行拆除」,如此引用無效力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依據,明顯是非不分,荒謬不經,草率非常,無足服人。八、對於已消滅之行政處分允許其提起確認之訴者,必須上訴人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例如認定上訴人所有房屋係違章建築之處分,因已執行拆除完畢而消滅,但上訴人仍有請求損害陪償之法律上利益,即可視為有保護之必要。行政處分若因期間經過、條件成就、已廢止或撤銷或其他事由而失其存在,已無可供撤銷之對象,原則上應認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但「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參照),此處所謂訴訟當然係指撤銷訴訟。九、原判決違背無效處分自始無效、訴願確定拘束原則,抵觸判例旨趣,應予廢棄:原處分機關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方得另為處分,否則仍應受訴願決定所拘束(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參照)。在西德通說,法院為本案審理應受前撤銷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拘束,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日本學說,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於敗訴後,仍重為相同處分時,日本學說認為係重複處分而無效。我國實務上,似偏向在後之重複處分,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受理而為本案審理,應受前訴願撤銷判決所表示意見之拘束,逕為本案判決,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黃綠星所著「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與既有行訴訟實務之關係」論文。十、原處分機關須有發現錯誤或因有其他情形,須於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任何損害,方可另為處分。我國實務認為訴願決定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為之,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除有在訴願決定作成時未發現之新事證外,不得與已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相同的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參照)。原處分機關在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下,以自始無效之「拆後重建」為一再重覆處分理由。原處分自始無效,無所附麗或延伸效力,另為處分亦自始無效。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為前提。如處分時,於法令已有瑕疵,或尚不知何所依據,其後又經上級官署認為違誤,而予以撤銷者,自難仍維持其強制效力(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第三十八號判例)。原判決違背「訴願確定」意旨,抵觸判例趣旨,應予廢棄。綜上可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工使字第三二六七九七號重覆處分書之另為處分,一再重覆以「拆後重建」為處分理由。「拆後重建」理由係虛構不實,具重大明顯瑕疵之自始無效處分。「拆後重建」理由經訴願撤銷確定,無法令依據,自無所附麗延伸效力。該重覆處分之處分理由係來自違建查報單登載之事實,始作成行政處分做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被上訴人所據為處罰上訴人之該違建查報單既未依公文程式條例之法定方式製作,也未依法送達上訴人,當屬無效。原判決卷宗內並無該違建查報單,如此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事證竟然不存在,原判決故意忽略重要事證,乃明顯重大瑕疵,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顯為臆測,違背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公益原則,應予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並無拆後重建犯罪行為事實之存在。」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之原有房屋係「土造房屋」,而非未經合法申請取得建照即擅自新建之「鋼骨房屋」,此觀諸左列即明:(一)、依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中縣稅財字第三二七三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明確載明系爭房屋構造為「土造」,而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係上訴人申請核發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修繕時檢附於申請書者。(二)依上訴人所親書並經豐原市中陽里里長廖勝國所證明之豐市中里證字第三○號證明書:「本人甲○○住豐原市○○路○○號,現所居房屋部分為土造...」。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擬依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加以修繕其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房舍時,被上訴人遂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工建字第二八四九四四號函覆上訴人,函覆意旨略以:「台端申請修繕豐原市○○里○○路○○○號原有房屋一案,如確未達建築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範圍可免請領建照,惟若修繕達到上開範圍應請領建照,否則依新違建論處,且應先報請公所驗明後始得動工」,此亦有該函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係依法報備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勘驗確認系爭房屋損壞於天災,經准予重複使用鋼骨為建材並驗明修繕之範圍後始動工修繕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採信。嗣豐原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五豐市工字第一六八八號違章建築查報單第一次向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所修繕之房舍為違建,且違建類別為新建鋼骨二層。被上訴人爰依首開違建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於五日內實施勘查,並依勘查結果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工建字第一七六三○號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拆除。然上訴人並未依前開限期補照之通知辦理,被上訴人再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五工使字第六三五九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告知上訴人,因已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予執行拆除。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依首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第一次拆除。此有豐原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可稽。且上訴人亦已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被上訴人所為第一次之拆除行為並未違法。惟上訴人於第一次拆除後,復於同址整建,此亦為上訴人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係經先報請豐原市公所驗明後動工修繕。豐原市公所復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八六豐市工字第九八五五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被上訴人仍援違建處理辦法第五條,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工使字第九五一一六號拆除通知書,告知上訴人其違章建築係拆後擅自重建,應予拆除。至同年六月十日對上訴人之違建執行第二次拆除。此有豐原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可據。則被上訴人依據豐原市公所先後二次違章建築查報單,第一次認定其為違建且依法通知其應限期補辦執照,第二次認定其為重建,均有依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嗣再依法拆除。三、依前揭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門牌號碼之房屋構造既為土造,而面積為三三.四平方公尺,豐原市公所二次行文被上訴人之查報單除違建物外均有「原有房屋」(即虛線圖示部分)之記載,該土造屋既有核課房屋稅,又兼以豐原市公所兩度查報單均有原有房屋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於違建地點除有「原有房屋」外,尚另有豐原市公所查報之鋼骨違建屋。此由第一次通知違建類別為「新建、鋼骨、高度二層約七.三公尺」,第二次通知違建類別為「重建、鋼骨、高度二層約七.三公尺、面積三三七.五平方公尺」可見。而本件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五年申請修繕前即曾將原土造房屋改建為鋼架建物,如該改建前未經申請擅自為之,亦應認為違章建物,是第一次查報單所標示原有建物即為違章鋼架建物,該部分與新增建部分同屬違建。若前由土造改建鋼架建物為合法,亦因第一次拆除後上訴人重建時已將此部分原有建物鋼架改為鋼骨構造,即屬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所指修建建築物之樑柱、承重牆壁、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之情形,即屬建造,並非修繕,與其餘超過原有建物面積之係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所稱增建部分,均屬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始得為之。其未申請即逕行重建,自屬違建,仍應予以拆除。四、上訴人雖以第二次之拆除經臺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五八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即使原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始消滅,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可稽。臺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五八三號訴願決定,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並未如上訴人所稱確認「壹樓為合法修繕範圍」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另為處分,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仍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嗣被上訴人於該省訴願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為前揭決定後,經豐原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再以八六豐市工字第二九九三八號函另行查報後,乃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工使字第三二六七九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處所鋼骨造二層約七.三公尺、約三三

七.五平方公尺為違建,仍為通知拆除之處分,並無不合。至該通知單說明二、載明「本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工建字第二八四九四四號函復,台端修繕之舊有房屋,不列入拆除對象。」,應係指上訴人依法修繕部分不列入拆除對象,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修繕,增建之違建房屋經拆除後,復擅自重建,並於原申請修繕之舊有建築樑柱之「鋼架」部分換成「鋼骨」,且其外部係包以新建築材料,已非原舊有房屋,而全部應屬違章建築,並無該說明二所指不列入拆除對象。五、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內部簽呈有不同之意見云云,惟行政機關相互間或行政機關內部單位間意見之交換、文書之往來,或有隸屬關係之公務員間簽呈或指示等屬行政上事實行為之一之內部行為,尚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據以指摘行政處分之不當,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處分乃高權之一種,基本上應受有效之推定,行政處分違法或具瑕疵而非重大明顯者均係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當然無效。玆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無效之理由審酌如下:㈠系爭二層房屋均非合法建築已如前述,豐原市公所前揭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違章建築查報單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皆認定上訴人所有鋼骨造二層建物均屬違章建築,有各該查報單、通知單在卷可考,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一樓為合法建物乙節不足採取。至上訴人所舉豐原市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豐市工字第一三九四九號函覆被告略謂:「有關本市○○路○○○號建物修繕範圍乙案,其壹樓修繕面積約一六五.七五㎡,貳樓施工進度約五○%面積約一

六五.七五㎡,其修繕應為一樓,二樓則超出修繕範圍。」至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之簽註意見,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課職員雖確曾簽註:「本案既經公所認定壹樓部份為合法修繕範圍,自無修建行為。」惟業經該課課長批示:「所簽非核照業務,貴課(指使管課)應自行核奪。」顯見該批註僅係非承辦是項業務者個人之見解,非能代表被上訴人,且機關內部簽註並未對外發布,不具任何效力。又前揭豐原市公所函文係下級機關答覆上級機關所詢事項,核其性質為事實之說明,其與被上訴人內部之簽註,同非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認係確認性之行政處分不足採取,尤無所謂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可言,自不能推翻前揭系爭建物為違章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工使字第○六三五七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示之拆除處分,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經被上訴人執行拆除完畢,並發給結案證明,為上訴人所是認。證人被上訴人所屬工程隊技士張名輝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作證稱:「如照片所示(原審案卷第十五頁),第一次認定違章時原告即蓋有二層樓,工程隊因人力及機器有限,拆除違建致不堪用即可,系爭建物因四周沒有牆壁,故僅於屋頂打八個洞即認定不堪使用,餘違建部分由原告自行清除。」上訴人當時亦未對拆除完畢之結案證明表示異議,則其餘部分應依前開拆除通知單所載之違建範圍,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事隔九個月後,豐原市公所發現該拆除地點仍有建物,復未經合法申建手續,乃查報係拆後重建,仍認定係違章建築,查系爭建物業於八十六年拆除完畢,兼以時日久遠無從勘驗查證,上訴人除提出前揭照片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豐原市公所兩次查報係同一建物。由照片觀之,僅外觀相似,尚難憑認係同一建物。又該兩次查報違章建物之面積並不相同,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查報者為三三一.五平方公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查報者為三三七.五平方公尺。證人負責查報系爭違章之林欣正到庭證稱:第二次查報時違章建物二樓頂多出一個樓梯間,益見二次查報之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況縱如上訴人所述未曾重建,該建物仍屬違章,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稱「拆後重建」理由縱有未洽,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且行政處分縱認定事實錯誤,至多係能否撤銷之問題,不得指為無效。至豐原市公所前後兩次違章建築查報單圖示所載之「原有建物」,果真如上訴人所述為合法之建物,則違章建築查報單上「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及「立面簡圖」中亦分別以虛線標明其位置,並已於系爭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中,以文字標明「本局(指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工建字第二八四九四四號函復台端(指上訴人)修繕之舊有房屋不列入拆除對象。」則原處分更無錯誤之問題。㈡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執行拆除前,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府工程一三四五六號函通知上訴人六月十日執行,已如前述,上訴人稱未通知乙節殊不可採。且有無未經通知提前拆除,乃行政執行合法與否之問題,核與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與否無涉。㈢上訴人所述重複處分、重複執行縱若屬實,亦係重複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與重複執行均與系爭處分是否無效無關。又違章建築之拆除並非行政罰,上訴人更未因之而犯罪,無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用適用。㈣又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訴訟法之原則,核與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無關。另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亦認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如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時,仍得維持前處分之見解。本件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對其違章建物作第二次拆除後,向臺灣省政府訴願,經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然其理由為:「豐原市公所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豐市工字第九八五五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案內記載『原有房屋為一樓土造房屋』,惟遍查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無原屋係『土造』之記載,又無有關訴願人之房屋係拆後重建之相關文件,是本件逕認訴願人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鋼骨造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殊失草率,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等語,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本件被上訴人重為調查事實結果,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乃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不能據此認為系爭處分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存在,不得認其為無效。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因而依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

查「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其中第七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解釋上應為行政處分具有與前第六款相當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始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工使字第三二六七九七號行政處分無效,惟並未提出系爭行政處分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無效事由。至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拆後重建」,是否虛構事實;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執行,是否提前八天拆除;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拆除結案單,明述系爭建物之違章部分業於是日全部拆除,被上訴人是否重複處分、重複拆除,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以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五工使字第○六三五九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業經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處分仍為相同結果之處分,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牴觸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等爭議,皆為系爭行政處分及相關執行行為是否違法問題,並非系爭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應為無效之事由,業經原判決詳予調查事實,並敍明法律上理由,尚無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行政處分所依據之違章查報單是否有瑕疵,亦為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問題;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刑事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是否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拆除重建罪嫌,與本件裁判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工使字第三二六七九七號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不同,因此縱使上訴人未犯拆除重建罪判決確定,仍不能使本件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