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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7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龍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未攤銷費用新台幣(下同)八二二、六一九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按二年攤銷,非依契約期間年度攤銷,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未合,遂依其享有年度攤銷,核定本期未攤銷費用為二一九、八四一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因業務轉型之需,引進「複合式洗衣店」、「網路資訊站」等業務,後評估暫停業務擴張執行,致違約全數權利金遭沒收,請准依原攤提方式提列等語,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六一五六號決定未准變更。上訴人仍不服,除泰利複合式洗衣店部分,同意依規定按五年攤銷外,管家婆公司部分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立承諾之店數,致遭管家婆公司終止合約及沒收加盟權利金八一九、○四八元,應於八十六年度以費用支出全額認列等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就管家婆公司未攤銷費用五四、六○三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上訴人未依管家婆公司之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立承諾之店數,致遭管家婆公司終止合約及沒收加盟權利金八一九、○四八元。前經被上訴人指示,只要上訴人能提出終止合約證明書便可認定此項費用,故前次訴願時只提呈管家婆公司終止合約證明書及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為證,請求關於管家婆公司之加盟金八一九、○四八元不須分五年提列攤銷。今上訴人接獲訴願決定書始知終止合約證明書須要載明「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字樣,茲補呈所需之證明書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期管家婆公司未攤銷費用五四、六○三元部分。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商業司以電腦語音暨傳真服務查詢資料顯示,上訴人仍處營業狀態,依法自得持續攤提;次查,所附證明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補作,內容載明原加盟金八一九、○四九元轉為違約金,及管家婆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電腦設備,轉為上訴人所有,惟查上訴人並未將證明書所載之電腦設備申報於財產目錄清單中,且管家婆公司亦未將該筆違約金列報於當年度之其他收入項下,顯然證明書所載內容並不真實,是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提出管家婆所出具之證明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補作,內容載明原加盟金八一九、○四九元轉為違約金,及管家婆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電腦設備,轉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並未將證明書所載之電腦設備申報於財產目錄清單中,且管家婆公司亦未將該筆違約金列報於當年度或八十七年度之其他收入項下,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財產目錄清單、管家婆公司八十六年度會計師簽證及申報資料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該紙證明書尚難為八十六年度全部攤提之依據。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未依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立承諾之店數,致遭管家婆公司終止合約及沒收加盟權利金八一九、○四八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及上開證明書為憑,則其違約致加盟權利金遭沒收之始點應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零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以前之損失尚未發生,上訴人主張應於八十六年度全部攤提乙節,尚乏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就管家婆公司之加盟權利金八一九、○四八元部分,按五年依該年度比例攤銷,於法並無不合,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原審竟將第一年不含稅之系爭資訊使用費誤認為五年之費用,二者間之誤差即達九一、四二九元,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未攤銷費用之計算結果既存上開明顯錯誤,則被上訴人所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金之系爭處分即非正確,自應予以撤銷。縱使「上訴人並未將證明書所載之電腦設備申報於財產目錄清單中,且管家婆公司亦未將該筆違約金列報於當年度或八十七年度之其他收入項下」一事為真,惟此仍無改於上開系爭加盟金及資訊使用費均遭管家婆公司充作違約金而予沒收等事實之存在,則又如何能因此而導出「該紙證明書尚難為八十六年度全部攤提之依據」之結論,亦未見正確之應攤提數目載明於判決書中,足證原審判決顯存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再者,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皆為公司法人,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時點應自管家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最後營業時間即十七時後起算,而原審以該日之二十四時起算,顯已違反經驗法則,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各項耗竭及攤折: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糾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法如下:...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營利事業之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一律按年依率提列耗竭及攤折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調整補列。」及「其他費用或損失:...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㈠...㈢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目、第八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目所明定。㈡、上訴人就管家婆公司未攤銷費用五四、六○三元部分向原審法院起訴,並檢討管家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份為證。惟查該證明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補作,內容載明原加盟金

八一九、○四九元轉為違約金,及管家婆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電腦設備,轉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並未將證明書所載之電腦設備申報於財產目錄清單中,且管家婆公司亦未將該筆違約金列報於當年度或八十七年度之其他收入項下,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財產目錄清單、管家婆公司八十六年度會計師簽證及申報資料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尚難以該證明書證明加盟權利金在八十六年度便已遭管家婆公司沒收,故該證明書不足採為八十六年度全部攤提之依據。㈢上訴人主張其係未依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立承諾之店數致遭管家婆公司終止合約及沒收加盟權利金八一

九、○四八元,提出「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及上開證明書為憑。依常理縱令屬實,則其違約致加盟權利金遭沒收之始點應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零時之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以前之損失尚未發生,亦不能為八十六年度全部攤提,上訴人主張應准於八十六年度全部攤提之詞,尚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