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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8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三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下稱燕巢鄉公所)前層報被上訴人及臺灣省政府核准辦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喪葬設施—角宿村第一公墓舊墓更新計畫興建納骨堂案,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撥用縣有高雄縣○○鄉○○段第一之一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亦變更登記為燕巢鄉公所。該所乃辦理公告、受理申請,經遴選上訴人簽訂「高雄縣燕巢鄉獎勵民間投資興第一公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堂投資契約書」。上訴人依約申請核發納骨堂建造執照,詎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建局管字第DA○○九八二六號函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燕巢鄉公所撥用取得,依規定應由該所照原核定撥用用途直接使用管理之,委託上訴人使用管理,不符規定等語,否准申請。惟依契約約定,燕巢鄉公所仍保有使用土地權及共同管理權,難謂未直接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否准核發建造執照,顯有違誤。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三三三九號函示,撥用公地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並無得委託其他機構管理之依據。系爭土地既係燕巢鄉公所撥用取得,應由該所照原核定撥用用途直接使用管理之。今燕巢鄉公所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委託上訴人納骨堂工程,自與行政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六)衛二○○四八函及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六一三號函示不符。又依建築法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件上訴人因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符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民政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府民宗字第七五一四二號函燕巢鄉公所停止辦理,被上訴人建設局自不得核給建照執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為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該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土地時,始得層請行政院撥用,則撥用公地應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方符立法目的,否則即無依該規定撥用公地之必要,此亦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三三三九號函復被上訴人:「撥用公地應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於法並無得委託其他機構管理之依據。」在案。本件上訴人前依「高雄縣燕巢鄉第一公墓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辦「第一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堂工程」,經被上訴人報請行政院准予由燕巢鄉公所撥用取得該土地,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土地管理機關燕巢鄉公所就興建上述工程簽訂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公地撥用清冊、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土地獲准撥用之管理機關既係燕巢鄉公所,即應由燕巢鄉公所按原核定撥用用途直接使用管理之。燕巢鄉公所另與上訴人訂約,委由上訴人興辦納骨堂工程,於法自非有據。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依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七點亦有規定。系爭納骨堂工程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民政局,就上開工程並未予同意,此觀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府民宗字第七五一四二號函知燕巢鄉公所:「經檢討本計畫已無法順利推展施工,為符合法令規定並顧及地方和諧及延宕多時而產生不必要之困擾,應自即日起停止辦理。」自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未得有關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民政局之同意,拒絕核發建造執照,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按建築法第三十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非僅指土地所有權人或有使用權人之同意使用文件。是所申請土地如管制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者,申請人自應取得該主管機關同意,始能於該土地上建築。該主管機關之同意證明應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一,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七點規定:「依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並無牴觸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牴觸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無可採,其並執陳詞主張燕巢鄉公所仍直接管理系爭納骨塔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