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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8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胡景彬投資陳中銘所經營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翊公司)推出「中清大第」建築案之投資收益新台幣(下同)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中機組)查獲。另查得上訴人漏報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一八、四一○元,乃合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二九三、六九八元,淨額為七、五○五、一九八元,發單補徵稅額一、八二八、五六○元,並處以罰鍰九一三、八○○元。上訴人不服,就其配偶取自寶翊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款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係胡景彬之胞弟胡景祥因投資中清大第建築案之購地款所獲利潤,由胡景祥自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東南分社第一○三一五四─七號帳戶兌領,非胡景祥之所得,且該款項係購地合建後分售之所得,屬土地交易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應免納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遽予補稅及處罰,與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意旨相悖,爰訴請廢棄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據陳中銘於中機組供述,系爭款項係胡景彬投資中清大第之報酬,且臺中二信東南分社第一○三一五四─七號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胡景彬,是系爭所得係胡景彬之營利所得,非出售土地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配偶胡景彬於八十一年間,投資六、○○○、○○○元於陳中銘所經營寶翊公司推出之「中清大第」建築案,陳中銘乃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面額皆為六、○○○、○○○元之支票(票號BA0000000及BA0000000號)二紙,交予上訴人之配偶胡景彬,其中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支票款係返還胡景彬投資本金,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之支票款,則為付予胡景彬投資之獲利等情,業據陳中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中機組談話筆錄供述甚詳,且上開二支票已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BA0000000號支票固係存入胡景祥之臺中二信東南分社一○三一五四─七帳戶內,惟陳中銘所述胡景彬之投資「中清大地」時點,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確有

六、○○○、○○○元之款項匯入陳中銘之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活儲二六七五─八帳戶,該匯款之扣款來源,其中四、五○○、○○○元係胡景彬臺中二信東南分社之一○一四三八─三,另一、五○○、○○○元係源自胡景彬之同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號帳戶,核與陳中銘於調查局中機組所供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之配偶胡景彬既於上開二張支票之兌現日前一、二年整之日期,匯入六百萬元之款項,該款項即係投資「中清大地」六百萬元,應可認定。另依臺中二信東南分社提供之陳中銘開立支票流向表所載,上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為發票日作為本金返還之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一張,確係在胡景彬為戶名之臺中二信東南分社第一○一四三八─三號帳戶內兌領。陳中銘於中機組所供之返還投資本金部分,既係由原告之配偶胡景彬領得,亦可證投資寶翊公司推出之「中清大第」建築案,係原告之配偶胡景彬而非胡景祥。又查臺中二信東南分社第一○三一五四─七號帳戶之登錄單上所載客戶基本資料,未載胡景祥之住址、電話,卻記載胡景彬之住址電話,且胡景彬住在該臺中二信東南分社樓上,足見該帳戶係胡景彬所使用。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內所附之設胡景祥臺中二信東南分社帳戶取款條影本二紙,一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取款一、○○○、○○○元,另一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取款一、○○○、○○○元,均載有實際取款人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適為胡景彬之身分證號碼,更可證該帳戶係由胡景彬使用。證人即臺中二信東南分社活期儲蓄業務主辦人員許秀慈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帳戶係胡景祥所開,但胡景彬同行,是證人胡景祥於刑事案件中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言應非實在,殊難採信,其所出具之證明書,顯係臨訟迴護上訴人所書,亦非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合建分售之所得,即土地交易之所得,但查全部卷證,並無其係合建分售之所得,陳中銘所提八十七年九月之證明書,顯與前在中機組所供不符,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並非足採。本件上訴人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營利所得六、○○○、○○○元、本人營利所得二、八二○元、薪資、利息所得一五、五九○元,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一、八三○、九六三元,處以罰鍰九一三、八○○元,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取捨及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原判決及原處分係依相關刑案卷內證據自行認定事實,並非根據起訴書為之,亦非出於推測臆斷,與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所牴觸,並無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所述情形,況上開判決未經採為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行政訴訟不受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拘束,本件自無庸待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應待刑事案件確定云云,洵無足取,其並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