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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8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郭嵩山 律師聶齊桓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五、四四二、九九六、五五二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自行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出售證券利益二九一、八九四、○一六元、股票股利收入一三六、二三七、○六○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二九、○一五、四九七元,核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三八二號函釋意旨不符,乃調增信託業務所得四五七、一四六、五七三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

五、九二二、八六五、九八五元。查上訴人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就系爭股票交易確係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各項業務收入,仍有所得稅法有關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係專就所得稅所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以及平等原則,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號函釋並不排除所得稅法上開相關規定,若認該函釋已足闡明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已排除所得稅法上開相關規定,則已違反租稅法定及平等原則,該函釋應屬違憲,原審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又查七十八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時,上訴人以信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上訴人一向以上訴人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並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本件八十四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被上訴人卻否准上訴人得以享受停徵之優惠,前後矛盾,顯屬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各項收益,乃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核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核定將屬信託資金之該三項收入四五七、一四六、五七三元計列為營業收入,俾與申報其他信託資金收入、成本與費用計算信託所得,再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核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之函釋,並無不合。另上訴人相同案情八十一年度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可資參照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權責,依法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五、四四二、九九六、五五二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自行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之出售證券利益二九一、八九四、○一六元,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股票股利收入一三六、二三七、○六○元及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二九、○一五、四九七元,核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三八二號函釋意旨,應作為收益之規定不符,乃調增系爭信託業務所得四五七、一四六、五七三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九二二、八六五、九八五元。查系爭各項收益,乃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核定將屬信託資金之該三項收入列為營業收入,俾與申報其他信託資金收入、成本與費用計算信託所得,再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自無不合。上訴人訴稱:七十八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時,上訴人以信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上訴人一向以上訴人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並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本件八十四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被上訴人卻否准上訴人得以享受停徵之優惠,前後矛盾,顯欠一貫乙節,惟據被上訴人答辯稱: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後各年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前後不一致情事,此有上訴人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書分別附訴訟卷、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顯係對適用法令誤解,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又上訴人訴稱:上訴人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其信託憑證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相似,足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為信託財產,投資利益當然歸屬上訴人所有,應有所得稅法有關免稅、免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乙節。查信託公司收受之信託資金,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固屬相似,惟性質上仍有不同之處,上訴人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產生收益,其本身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等仍屬有間,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自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其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故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有盈餘時,上訴人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又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函釋亦未提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等所取得之收入,是否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及何故無上開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果其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次按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原審對上述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論述並說明其法律之依據,更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所指信託公司收受之信託資金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性質上仍有不同之處,而對於何以因略有不同,及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無上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查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明示,該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第一○三八三號(原判決誤植為第一○三八二號)函之規定停止適用,原判決仍援用業已停用之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第一○三八三號函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論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