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互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間其興建之「台北松江」預售屋廣告登載可搭建夾層屋,現場實品屋亦以夾層屋展示,有使誤認可建夾層屋,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以再審原告「台北松江」建案之銷售廣告,內容載有「空間挑高五米四,一坪等於二坪」等引人誤認夾層屋設計之字語及夾層屋設計之裝潢示意圖,參照再審原告所提本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容積率已大致用罄,承購戶依現行法令不可能再以變更設計方式申請補建夾層,再審原告既明知並無合法申請夾層設計之許可,惟其廣告效果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物於交屋時或交屋後逕行二次施工即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進而誤認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較多坪數,故消費者在考量所定價格下即有可能與再審原告進行買賣交易,是再審原告在其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公處字第一九九號處分書命再審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為前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就再審被告承認其有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九一七號函而認定處分「夾層廣告」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且因而錯誤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以致誤認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合法,乃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1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所抵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或原裁判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參見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七三號等)。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謂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2查本件原判決卷內所附再審被告於其再訴願補充答辯書中承認:「本會於處理民眾檢舉建商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夾層廣告時,皆以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暨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九一七號函之見解為依據。」,即此再審被告之再訴願補充答辯書,乃其有依據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九一七號函而認定處分「夾層廣告」之重要證物。惟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竟視若罔見而漏未斟酌,因而錯誤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以致漏未認原處分之誤為適用上開未經發布而生效之內政部函令解釋係違背法令,乃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三、原判決亦有錯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五款規定,而誤認本件系爭立體室內裝修為「夾層」,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1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條第十五款有關夾層之定義:「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考其用意,主係作為樓層計算之認定標準,為建築執照核可後併同主要樓層施工,應與建物同其結構且具永久性者方足稱之,為建築行為之一部份;至若非屬建物結構,則非屬建築樓層,故在本質上係屬結構體外之上層立體裝修,既非屬樓層之一,乃亦非屬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係屬樓層結構之夾層。2就此再參照最高法院就「夾層屋」爭議之認定,於其最近之判決所認:「卷附室內設計平面建議圖所示。夾層係在被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屋之空間內隔設而成,似屬設計容積內之應用,並非在設計容積外增建。」,又認就「非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所列建物主要結構之一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尚非變更使用,無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申領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夾層既非結構體之一部,又無變更達主要結構之過半,並非違建」乙事,事實審法院應詳細予以審究,而不得遽認該增設之「夾層」為違建,而為不利出賣人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判決)。由此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就上層裝修之構造本質,而認定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係屬樓層結構之夾層。是故,亦可見原判決竟未斟酌系爭上層裝修之構造本質或材料,而遽為錯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五款,致誤認本件系爭立體室內裝修為「夾層」,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綜上所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再審被告於處理民眾檢舉建商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夾層屋廣告時,皆以「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暨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九一七號函之見解為依據;是以建商如於廣告上表示系爭房屋為挑高空間,並以文字、照(圖)片、裝潢參考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剖視圖或樣品屋表示有夾層設計或較建物原設計更多之使用面積,實際上如有(一)廣告平面圖與施工平面圖不符;(二)廣告未明示建築法規對施作夾層之限制;或(三)經建築機關確認為違建之情形,即認定建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本案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漏未斟酌內政部八十四年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九一七號函,且因而錯誤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乃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乙事,惟按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已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訂定「建築技術規則」,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五款規定已就夾層有所定義;至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九一七號函釋,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職責補充說明「夾層」之定義,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闡釋法規之含義為主旨,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應溯及自法規生效之時起予以適用,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所確認,而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指之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因此並不須公布方能生效,是故,本案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依法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二、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建築物如須興建夾層,必須於申請建照時即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至交屋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係屬已竣工之建築物,若購屋者欲興建夾層進行二次施工,為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應依法請領建築執照,始有合法擁有、使用夾層空間之可能。本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判決並未斟酌系爭物之裝修構造本質與材料,而遽為錯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五款,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惟本案廣告所示之夾層,係以「一樓挑高五米四,金店一間變兩間」、「空間挑高五米四,一坪等於兩坪」等文字,佐以夾層設計之裝潢示意圖,突顯其夾層使用空間,案情顯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民事判決並未有拘束本案之效力,是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原告,洵不可採。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間其興建之「台北松江」預售屋廣告登載可搭建夾層屋,現場實品屋亦以夾層屋展示,有使人誤認可建夾層屋,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以再審原告「台北松江」建案之銷售廣告,內容載有「空間挑高五米四,一坪等於二坪」等引人誤認夾層屋設計之字語及夾層屋設計之裝潢示意圖,參照再審原告所提本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容積率已大致用罄,承購戶依現行法令不可能再以變更設計方式申請補建夾層,再審原告既明知並無合法申請夾層設計之許可,惟其廣告效果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物於交屋時或交屋後逕行二次施工即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進而誤認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較多坪數,故消費者在考量所定價格下即有可能與再審原告進行買賣交易,是再審原告在其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公處字第一九九號處分書命再審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為前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經查原判決係以:㈠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又預售屋交易時,因尚無成屋,購屋者幾乎完全依售屋廣告來認識其所購建物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條件,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建物銷售廣告上提供所售建物之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購屋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本件「台北松江」建物銷售廣告除列載「一樓挑高五米四,金店一間變二間」、「空間挑高五米四,一坪等於二坪」等文字外,另佐以夾層設計之裝潢示意圖,以凸顯其夾層使用空間,並未有說明此僅係建議性之室內裝潢之文字,有該廣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足使購屋者誤認得興建夾層,且可以較低價格購買較多使用坪數之房屋,依系爭廣告行為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五款規定,所謂「夾層」係指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建築物如需興建夾層,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否則應於法定容積率內依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至交屋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係屬已竣工之建築物,若購屋者欲興建夾層進行二次施工,為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應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始有合法擁有、使用夾層空間之可能。倘購屋者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即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則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將遭受罰鍰及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再者,夾層之地板面積依法須列入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是建商於設計時倘未預留符合法定容積率之樓地板面積予買受人興建夾層,購屋者即使申請興建夾層之建造執照,亦將因建物總樓地板面積逾越容積率許可範圍,而無法獲准取得執照。又由本件廣告所示之夾層,係以「一樓挑高五米四,金店一間變二間」、「空間挑高五米四,一坪等於二坪」等文字外,另佐以夾層設計之裝潢示意圖,凸顯其夾層使用空間,並未有說明此僅係建議性之室內裝潢之文字,足見其所標榜者並非僅係單純上層立體裝修或者隔層裝修而已。而再審原告明知「台北松江」建築物申請建照時未設計夾層,容積率復已大致用罄,購屋者無法以變更設計方式申請補建夾層,卻隱瞞此一影響購屋者權益之重要事項,於銷售廣告除列載「一樓挑高五米四,金店一間變二間」、「空間挑高五米四,一坪等於二坪」等文字外,另佐以夾層設計之裝潢示意圖,以凸顯其夾層使用空間,並未有說明此僅係建議性之室內裝潢之文字,在在足使購屋者誤認可以較低價格購買較多坪數且於交屋時或交屋後逕行二次施工即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核其行為,已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而再審被告限期命原告停止其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㈡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卷附室內設計平面建議圖所示『夾層』,係在被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屋之空間內隔設而成,似屬設計容積內之應用,並非在設計容積外增建。」、「非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所列建物主要結構之一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尚非變更使用,無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申領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夾層既非結構體之一部,又無變更達主要結構之過半,並非違建(係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指示事實審法院應詳細予以審究,而不得遽認該增設之「夾層」為違建,而為不利出賣人之判決等語,其係指示其下級審法院應行調查事項,且該事件之事業抗辯伊預售房屋時展示之實品屋僅係提供參考,兩造契約並無夾層之特別約定,何況系爭房屋樓高「三米六」,能否裝設夾層純屬室內裝潢設計問題,系爭房屋並無購屋者所指之瑕疵等語,與本案廣告所示之夾層,係以「一樓挑高五米四,金店一間變二間」、「空間挑高五米四,一坪等於二坪」等文字外,另佐以夾層設計之裝潢示意圖,凸顯其夾層使用空間,並未有說明此僅係建議性之室內裝潢之文字,案情顯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㈢再審被告係就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所為之系爭廣告予以審酌,認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有原處分書附卷可按,並非依據內政部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九一七號函予以處分,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原告亦不得以內政部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九一七號函復再審被告有關於夾層屋適法性疑義時表示:「夾層夾於建築物樓層間,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及總載重等之變更,其適用建築法等規定,並不因其使用材質而有不同。」,是否有效,而主張免責等理由為依據而駁回其訴。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或有所牴觸。
三、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已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訂定「建築技術規則」,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五款規定已就夾層有所定義;至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九一七號函釋,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職責補充說明「夾層」之定義,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闡釋法規之含義為主旨,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應溯及自法規生效之時起予以適用,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所確認,而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指之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因此並不須公布方能生效。本案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漏未斟酌內政部八十四年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九一七號函,為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四、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建築物如需興建夾層,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至交屋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係屬已竣工之建築物,若購屋者欲興建夾層進行二次施工,為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應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始有合法擁有、使用夾層空間之可能。本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判決並未斟酌系爭物之裝修構造本質與材料,而遽為錯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五款,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惟經查本案廣告所示之夾層,係以「一樓挑高五米四,金店一間變兩間」、「空間挑高五米四,一坪等於兩坪」等文字,佐以夾層設計之裝潢示意圖,突顯其夾層使用空間,案情顯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民事判決並未有拘束本案之效力,再審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經核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