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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8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明昇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代徵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本件被上訴人,自應由本件被上訴人承受其地位。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九、八五二、四四九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之韋弘實業有限公司、乙金企業有限公司、彰清實業有限公司、慶宏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韋弘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九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四九二、六八四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七、四四八、七○○元(計至百元為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改處以所漏稅額三倍罰鍰計七、四七八、○○○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一)本案正確之事實應為: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且實際交易對象為韋弘等四家公司,並有支付貨款及營業額乙節,有上訴人與韋弘等四家公司訂立之契約及支付價款相關文件可資證明;上訴人所支付者既包括進項稅額在內,就上訴人而言,所取具者又確係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且公司並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則上訴人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應屬完全合法,且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若實際售貨者為第三人,則應僅為未依法取得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而已,依法不應以漏稅罰論處。至於韋弘等四家公司究竟是否為虛設行號,又該四家公司確有向上訴人進料,其實際進料者究與該四家公司實際上關係為何?實非上訴人所能得知,其真實身分本公司亦無從得知,亦與本案無關,從而原處分率以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韋弘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處上訴人補稅及處以漏稅罰,實屬錯誤及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謂支付予韋弘等四家公司資金流向之問題,因純屬私人之間資金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以此臆測推定上訴人非向韋弘等四家公司進貨,顯有違民間借貸習慣之武斷,有違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確實有進貨事實,而實際交易對象亦為韋弘等四家公司,至於該公司經調查後是否確為虛設行號,或僅係轉售等之法律關係,則因未接獲任何確定判決書,且該四家公司起訴後被上訴人從未舉出確定判決證明該四家公司為全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故本件事實無法論斷,惟上訴人確實已支付進項稅額是事實,則不應再處予漏稅罰,本案原處分及決定在事實不明、僅以公司會計黃美惠語焉不詳談話筆錄即錯誤認定事實,又在法令適用錯誤之情況下已造成上訴人受到違法處分之侵害。(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僅憑系爭交易對象韋弘等四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已移送偵辦,惟尚未判刑確定,又未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上開案件判決結果,即冒然臆測推斷韋弘等四家公司係虛設行號,並違反證據法則推定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支付貨款予該四家公司,而係非向韋弘公司等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並據以核定補徵已扣抵之進項稅額及裁處漏稅罰,其認事用法顯違反證據法則。(三)請究明本件究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抑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本件上訴人確實有進貨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認定,但被上訴人卻又認定韋弘等四家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此與上開補徵稅款及裁罰所依據之法律係認為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復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兩者相矛盾,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發票?究係向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發票,抑係向虛設行號取得而並無任何進貨交易事實之發票,原處分之事實理由顯已自相矛盾,請被上訴人查明,以確定本件違章事實,究係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或係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事關處罰條件有無錯誤,殊有究明必要。(四)查本件上訴人與韋弘等四家公司均係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按加值型課徵營業稅之人,以上訴人與韋弘等四家公司之交易性質而言,雙方均非最終消費者,且上訴人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亦經韋弘等四家公司報繳營業稅在案,被上訴人對此已繳稅之事實雖有肯認,惟均故意避而不談,是上訴人雖並無逃漏稅款情事,被上訴人仍違法認定韋弘等四家公司為虛設行號,逕對上訴人為追繳稅款之處分,造成同一筆稅款之重複課稅,即有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立法意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須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據以追繳稅款之意旨不合。另上訴人取得韋弘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確係基於雙方實際交易行為所生,而該發票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有無申報及繳納營業稅,若已繳納,自無虛報之問題,況且韋弘等四家公司負責人是否經法院判刑確定否?乃屬刑罰範圍,惟確定事實如何?攸關本件上訴人是否係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為逃漏稅款補稅處罰之關鍵,乃本件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及舉證責任,僅憑未確定之偵查起訴之相關談話筆錄或片斷之起訴理由即臆測上訴人係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並率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裁處行為罰及追繳稅款之處分,殊難謂於法無違。(五)本件上訴人於交易行為時,已極盡注意之義務,姑不論韋弘等四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然上訴人因此一交易而取得韋弘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既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不能推定有過失,更遑論無過失責任可言。被上訴人於無積極證明韋弘等四家公司非系爭交易實際交易對象之情形下,即遽為處罰,自有未合。又按一般虛設行號多由稽徵機關事後因其交易資料異常而追查發現,常情上除非稽徵機關於發現後公告其名單,否則人民實無法於交易行為時,雖韋弘等四家公司已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從該證照知悉該韋弘等四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而上訴人與韋弘等四家公司業務往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履行,又有買賣標的物驗收證明單、請款確認書、匯款回條等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況倘韋弘等四家公司確為虛設行號,則何以被上訴人等本諸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之立場未能期前查獲或查核以防範於未然,仍每月准許該等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並任其開立予上訴人等善意第三人,致上訴人信其為合法廠商而與其交易,足證財稅機關已顯有過失,則以被上訴人財稅機關自己之過失,強加諸處罰上訴人,亦失之衡平客觀,是上訴人已極盡舉證之能事以實其說,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予不罰,否則即有違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六)按所謂虛設行號乃係指無進貨銷貨事實而專以販售發票圖利者而言,被上訴人從未提出韋弘等四家公司有以專以販售發票為圖利及虛報稅額之證據,仍一再引用司法機關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韋弘等四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徐皓、黃金誠、陳楊、邱金虎、藍師義等人乃被冒用人頭不起訴之事實作為依據,惟查,韋弘等四家公司負責人身分證被冒用之事實與該四家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行為及有無繳納進銷項稅額事實係屬兩種不同之事實,負責人為人頭不必然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應係刑事上有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兩者絕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上訴人認定有冒用人頭事實即推定有漏稅行為,顯犯了邏輯上之誤謬違背證據法則。次查韋弘等四家公司負責人因係身分證被冒用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司法機關事實僅認定負責人有被冒用身分證之事實,但並未進而認定該公司係虛設行號專以販售發票為業之情事。第查,在整個商業交易行為過程中,上訴人並無法查出交易對象是否有冒用人頭或虛設行號之情事,更何況無進貨事實及銷貨不吻合時,

一、二個月內稅捐機關依法依理應查覺並進而追查公告,使善意工商業者知悉,而非故意放任其長期經營且過失核發發票,使信賴政府行為而與之交易之無辜第三者受害,由上說明可證本件上訴人在交易行為中因信賴政府措施並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何能處以漏稅罰?(七)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十六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及八十六年第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即可明白營業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漏稅罰,本件上訴人並未虛報進項稅額已如前所述,若僅因不慎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具之發票,因本公司不知情為無故意過失,惟該開立發票人已依法繳交營業稅,本公司亦已依法繳營業稅,則既未有虛報進項稅額,則亦無逃漏稅額之情形,原處分對開立發票人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對國庫而言亦無損失,且在上訴人並無漏稅行為之情況下,原處分違反「無漏稅不得處以漏稅罰」之原則,率爾對本公司以一隻牛剝兩層皮之方式補稅並處以三倍漏稅罰,其處分明顯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俾回歸營業加值稅之合法稅制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一)卷查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上訴人委任之會計黃惠美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於被上訴人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二四五○九○○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二五三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稽核報告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上訴人主張本件究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抑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乙節,經查上訴人雖以支票支付價款予韋弘等四公司,惟經被上訴人查核其資金明顯回流至公司顯公司原負責人吳添財及股東蘇素蘭(原負責人吳添財之妻、現任負責人甲○○之女)之帳戶,足證公司顯非向韋弘等四公司進貨,且公司顯迄未舉出實際交易人,是亦無法證明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之事實。另公司顯取得系爭發票所列品名為「水電材料」,原核定已就公司顯之進銷貨帳冊、承包工程合約及成本分析等項,核認公司顯有進貨之事實,惟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應納之營業稅,構成違章。(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七一八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五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南檢清仁八八偵○一一九六九字第六一○八二號函內容可知,韋弘實業有限公司、乙金企業有限公司、彰清實業有限公司、慶宏興實業有限公司顯係不法之徒冒名或以不知情之人之名義所虛設,徒以販售發票圖利者,上訴人無向該等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灼然可明。(四)上訴人主張韋弘等四家公司有無繳納該營業稅款,俾確定本件有無重複課稅乙節,經查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繳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此亦為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繫會議所決議。(五)上訴人主張其取得該發票並無逃漏稅及故意過失乙節,經查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韋弘等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九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應注意而疏於注意即屬有過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是上訴人起訴理由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據以補稅裁罰,洵屬有據。惟經審酌本案違章情節,因上訴人既已書立聲明書承認違章事實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補繳所漏稅款二、四九二、六八四元,業於復查決定時本諸職權降低罰鍰倍數,將原罰鍰處分改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四七八、○○○元(計至百元止)。其餘原核定補徵稅額予以維持,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稱交付予韋弘等四家公司之貨款支票,部分係由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吳添財及股東蘇素蘭(原負賣人吳添財之妻、現任負責人甲○○之女)直接兌領,其餘部分,雖由韋弘等四家公司兌領,但二、三日後,扣除手續費又如數匯還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吳添財及股東蘇素蘭,此有被上訴人製作之資金流程表及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函查後所獲得之函覆及附件支票、匯款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韋弘等四家公司,純為編造與韋弘等四家公司交易假象而已。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資金流程僅為私人借貸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韋弘等四家公司,如原有私下借貸,則於貨款中扣取即可,又何必多此一舉支付貨款後再返還借貸?況上訴人對其原負責人吳添財及現負責人甲○○之女蘇素蘭與韋弘等四家公司間究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矧且每筆借貸金額均與上訴人所稱之貨款支票金額(扣除手續費)相符,日期又僅相差數日,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實難加以採信。(二)韋弘實業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徐道琨(已改名為徐皓)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即脫離該公司,後任負責人黃金誠則係身分證被騙而為掛名之負責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七一八號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五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乙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楊,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五一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又彰清實業有限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邱金虎、藍師義,均係資料被冒用而為掛名之負責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至於慶宏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清河,根本查無此人,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南檢清仁八八偵○一一九六九字第六一○八二號函附卷可稽。顯見韋弘等四家公司,乃不法之徒冒名或以不知情之人之名義所虛設,徒以販售發票圖利者,上訴人自無向該等虛設行號有進貨之事實甚明。再參之前述資金回流之事證,顯須上訴人配合為之,上訴人焉能諉稱其不知韋弘等四家公司係虛設行號?又焉能諉稱其不知交易對象非韋弘等四家公司?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涉嫌取得虛設行號韋弘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四九二、六八四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四七八、○○○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五、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違背大院上開判例之規定,且查原審審理從未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借貸關係證據,而竟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為由駁回,顯有突襲式裁判及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按所謂虛設行號乃係指無進貨銷貨事實而專以販售發票圖利者而言,與民間冒用人頭設公司係屬二事,惟查被上訴人從未提出韋弘等四家公司專以販售發票為圖利及虛報稅額之證據,詎被上訴人仍一再引用司法機關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韋弘等四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徐皓、黃金誠、陳楊、邱金虎、藍師義等人乃被冒用人頭不起訴之事實作為依據,認定因韋弘等四家公司,乃不法之徒或不知情之人名義所設,進而推定該公司為徒以販售發票圖利,顯然原判決係不瞭解虛設行號之定義,按虛設行號之構成要件並非冒用人頭設公司即為虛設行號,若該公司實際上仍有交易行為而非徒以販售發票為業則非虛設行號,且上訴人已證明其未欠繳任何營業稅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乃原判決以跳躍式邏輯方式認定冒用人頭即為虛設行號,顯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資金回流未依法調查證據已如前述,但即以冒用人頭設公司兩件事實配合推定上訴人韋弘等四家公司為虛設行號,或上訴人焉能諉為不知交易對象為韋弘等四家公司云云判決駁回,顯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且為以臆測武斷推定之錯誤邏輯推論之違法判決,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復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一)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二)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而上開函釋符合首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意旨,自應予以適用。另前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亦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韋弘等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九十八紙金額計四九、八五二、四四九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系爭統一發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上訴人委任之會計黃惠美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於被上訴人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二四五○九○○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二五三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稽核報告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㈢、上訴人所稱交付予韋弘等四家公司之貨款支票,部分係由上訴人原負責人吳添財及股東蘇素蘭(原負賣人吳添財之妻、現任負責人甲○○之女)直接兌領,其餘部分,雖由韋弘等四家公司兌領,但二、三日後,扣除手續費又如數匯還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吳添財及股東蘇素蘭,此有被上訴人製作之資金流程表及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函查後所獲得之函覆及附件支票、匯款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韋弘等四家公司,純為編造與韋弘等四家公司交易假象而已。原告雖又主張上開資金流程僅為私人借貸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韋弘等四家公司,如原有私下借貸,則於貨款中扣取即可,又何必多此一舉支付貨款後再返還借貸?況上訴人對其原負責人吳添財及現負責人甲○○之女蘇素蘭與韋弘等四家公司間究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且每筆借貸金額均與上訴人所稱之貨款支票金額(扣除手續費)相符,日期又僅相差數日,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實難加以採信。㈣、韋弘實業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徐道琨(已改名為徐皓)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即脫離該公司,後任負責人黃金誠則係身分證被騙而為掛名之負責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七一八號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五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乙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楊,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五一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又彰清實業有限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邱金虎、藍師義,均係資料被冒用而為掛名之負責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至於慶宏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清河,根本查無此人,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南檢清仁八八偵○一一九六九字第六一○八二號函附卷可稽。顯見韋弘等四家公司,乃不法之徒冒名或以不知情之人之名義所虛設,徒以販售發票圖利者,上訴人自無向該等虛設行號有進貨之事實甚明。再參之前述資金回流之事證,顯須上訴人配合為之,上訴人焉能諉稱其不知韋弘等四家公司係虛設行號?又焉能諉稱其不知交易對象非韋弘等四家公司?㈤、上訴人取得系爭發票所列品名為「水電材料」,原核定已就上訴人之進銷貨帳冊、承包工程合約及成本分析等項,核認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繳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此亦為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繫會議所決議。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補稅裁罰,洵屬有據,上訴意旨以其有實際交易不應補稅及受罰之詞,尚不足採。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