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財產可抵繳欠稅及罰鍰之攻擊方法,原判決未在判決理由書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與鈞院(應係最高法院之誤)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相違,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合夥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前結束,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鈞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七號判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上訴人聲請就黃再添積欠之營業稅款及罰鍰,以黃再添之遺產標的物抵繳,依法有據。(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已明定財產可抵繳欠稅及罰鍰,被上訴人未依法執行公務,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為此求為聲請開言詞辯論後,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已明白規定其適用要件,其適用對象,應指「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者。合於該規定之要件,始得請求為分期繳納或實物抵繳,而上訴人主張抵繳之稅捐為營業稅及罰鍰,上訴人自不得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分期繳納或以實物抵繳。(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欠稅之公司組織以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欠稅公司如有剩餘財產,清算人應按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執行職務(包括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辦理清算手續,其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公司自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清償,是無再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依該辦法財產可抵繳欠稅及罰鍰,核屬二事,營業稅繳納方式自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已明白規定其適用之要件,其適用之對象,應指「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者。合於該規定之要件,始得請求為分期繳納或抵繳。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抵繳之稅捐及罰鍰,係營業稅及其罰鍰,自不得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分期繳納或抵繳。(二)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對於該法所稱相當擔保之相關解釋,而非對於是否得請求分期繳納或以財產抵繳之函釋,上訴人不得以該函釋作為本件上訴人請求以黃再添遺產抵繳之依據。(三)在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下,人民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時,並無民法第一條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意旨,係以稅捐之稽徵,依該法之規定,恐有不週延,而為之補充規定,故尚不足以解為營業稅及其罰鍰之課徵,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四)關於訴願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屬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權行使有關之規定,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之「公法上之爭議」事項,核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原處分機關如有違法、失職、違誤情事,應依訴願法第一百條規定辦理」,核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然因本件上訴人其他請求,應為實體上判決,且全案已經言詞辯論,故此部分,亦併此駁回。
四、按「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款規定之適用,僅限於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者。又前開規定係就如何之情形得以解除受出境限制者之出境限制,而非規定何種財產得以抵繳欠稅及罰鍰,尚不得據此主張得以實物抵繳欠稅及罰鍰;況此之抵繳欠稅或罰鍰與否,仍應依相關之法律,而非謂根據此項規定,有欠稅或罰鍰者,必可以實物抵繳之。本院查:本件稅款及罰鍰係黃再添所積欠,並無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之情形,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其得以黃再添之遺產抵繳其被繼承人積欠之營業稅一節,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足採。又本件並無訴願法第一百條所定情形,原審駁回上訴人依訴願法第一百條處理之請求,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行言詞辯論情事,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