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災害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主張,依卷附稅捐稽徵處覆函,系爭房屋早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開徵房屋稅,並依上訴人庭陳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其建築材料為水泥磚木造蓋鐵皮,於本件請求租金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該屋齡早逾三十一年,依經驗法則,鐵皮不可能維持三十年不壞,足證系爭房屋不堪居住,原判決對此均棄置不論,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定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時限已過去,惟查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起訴願,則系爭房屋不堪居住之證據,上訴人自得於行政訴訟事實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即可,且可不問係由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取得,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片面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中石鄉社字第七六五七號函限制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正,牴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原判決對此置之不論,復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等違背法令。(三)矧上訴人提出證物六件,主張原處分有訴願法第一條所定行政處分不當及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定之公法上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原判決置之不論,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定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二項第六款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九二一震災原申領租金受災戶再發放租金一年,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房屋一棟,並未符合九二一震災原申領租金受災戶再發放租金一年作業要點(下稱租金發放要點)第二點、第十一點之規定,乃予以否准。(二)經查上訴人確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即花蓮市○○路十二之十四號)房屋一棟,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即與租金發放要點第二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領再發放租金一年,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租金發放要點第二點規定:「發放對象:九二一震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各鄉 (鎮、市、區 )公所認定為全倒、半倒之受災戶中,已核發租金有案之全倒戶、住屋已拆除之半倒戶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之半倒戶,其確有租屋之實,訂有租賃契約,且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原已核發租金補助有案之戶內人口或實際居住人口,有自有住宅。...」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符合第二點所定發放對象資格,而未訂定租賃契約者,得準用本要點規定,申請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申請每戶一年新臺幣六萬元之補助費以改善其居住生活。」前開要點第十一點準用第二點之規定,將有自有住宅者予以排除,不予發放租金補助;而其自有住宅亦不限制所在位置、面積及屋況等情事;另所發放者係屬定額之租金補助,而非補助已實際支付之租金額,由此可知制定租金發放要點發放租金之目的,係以改善九二一震災房屋倒塌之受災戶而其又係屬經濟上之弱者之居住生活為目的,而非在於全面解決房屋倒塌之受災戶之居住問題。是則九二一震災房屋倒塌之受災戶,其有自有住宅者,已非絕對之經濟上弱者,不論其自有房屋是否堪供居住,是否位於現住地,均不屬租金發放要點所規定之租金補助發放對象。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房屋一棟一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租金發放要點第十一點準用第二點申請發放租金補助,無從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其所主張其所有之房屋業已老舊不堪居住之事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載不可採之理由一節,固屬實情,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於實體上並非有理,其原不得請求租金補助,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從影響原判決之結論,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