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
白政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蔡吉義所給付具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得八十二年度新台幣(以下同)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七○、○○○、○○○元,又未能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供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核定上訴人其他所得八十二年度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七○、○○○、○○○元,併課上訴人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五、九九三、二○○元及一三、九五四、四○○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核減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一、三○
二、○六九元及罰鍰二七四、○○○元外,其餘未准變更。上訴人就未准變更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補償金之取得,並非該條第一項各款之來源所得。又按所得稅法規定,凡損害賠償金,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者,免課綜合所得稅,業經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在案,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據以核課本件綜合所得稅稅額及罰鍰,與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但書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為申報祭祀公業周元榮(以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等之派下員名冊、土地清冊公告、備查案、調查派下系統及日據時期以來之土地分割、合併等之整理工作,惟七十四年間,訴外人周獻堂等三人偽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只有渠等三人之不實派下員名冊,向非土地所在地之桃園市公所提出申報,並領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土地清冊、管理人等件備查證明書,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上訴人乃向該公所、該地政事務所及地政處提出異議,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惟周獻堂卻自訴誣控上訴人犯有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後,前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亦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而訴外人周光明原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卻以管理人自居,自七十七年起土地以買主為原告,周光明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再持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法盜售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上訴人發現上情,即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就渠等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提起參加訴訟,並提起確認周光明等人派下權不存在及周光明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嗣周光明乃委託買主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書,並於契約內訂明:乙方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他各種事項,相互訴訟多年,以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事項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價,為補貼乙方各項損失,甲方(指蔡吉義)願意付給乙方一億五千萬元做為乙方之補償金,乙方應放棄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公告備查,並協助指定人(指周光明)派下員名冊申報備查及管理人備查,並約定乙方應撤回所有全部異議事件,及撤回任何民刑事訴訟等約定。嗣上訴人依約定撤回上開訴訟及各項異議。另觀諸周光明、蔡吉義與彭立成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雙方訂立之協議書內容,可證周光明委任蔡吉義出面整合,故蔡吉義係代理周光明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與蔡吉義所簽訂撤回訴訟之條件而給付補償金,其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周光明。依行為時有效之前揭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系爭補償金不屬課稅範圍,自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之「其他所得」,上訴人未將其列報綜合所得稅,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且上訴人因系爭補償金所涉詐欺等案件,八十二、三年間尚繫屬於高等法院審理中,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費用支出一直不斷,自無法將系爭補償金列入其他所得,辦理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逕予課徵所得稅暨科處罰鍰,顯有違誤。為此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取得蔡吉義給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土地價款,係蔡吉義因上訴人同意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核其所取得之系爭所得尚與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因撤回訴訟而收受他方給付款項,屬損害賠償性質有別。次查上訴人既已於各該年度現實取得系爭所得,按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歸課於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縱有所稱尚繫屬高等法院之情事,亦無礙系爭所得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又上訴人既放棄申報派下員名冊公告備查及撤回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所有異議,則上訴人依申報派下員名冊將確認派下員身分尚未確定,自無因派下員身分可得利益及所受損害可言。復按新解釋函釋係取代舊解釋函令,即隱含汰舊換新之用意,因此在尚未決定或在法律救濟中之未確定案件應有適用。復按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蓋因其他所得之課稅資料,率握於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空言主張多年來各項支出甚為龐大,無法提出其所稱各項支出之憑證供核,從而主張並無所得乙節,不足採據。上訴人漏報系爭所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據以裁處罰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取得蔡吉義給付八十二年度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七○、○○○、○○○元之款項,並非土地價款,而係蔡吉義因上訴人同意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院民八二訴字第二八○二號函、上訴人聲請撤回訴訟參加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一二六七六七號准予撤回異議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因給付之一方即蔡吉義無何先行行為致收受之一方即上訴人受有損害,蓋上訴人所主張之纏訟多年所受之金錢、精神上之損害,並非蔡吉義所造成,至於上訴人放棄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管理權、撤回異議、申報、訴訟等,是上訴人自己之考量,亦與蔡吉義無關,且蔡吉義並非上訴人所撤回之訴訟之當事人,故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款項尚與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給付」之情形有別,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自無從援引比附,從而亦無上訴人訴稱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適用上開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而非被上訴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情形可言。又本件上訴人申請復查、提起一再訴願時,均未提出周光明、蔡吉義與彭立成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直至本件訴訟中始提出該私文書影本,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再參以上訴人與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中,蔡吉義並未表明係代理周光明為之,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且係為自己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而簽訂,均與代理之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臨訟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影本不具證據力,從而上訴人訴稱上開契約書之效力及於周光明,系爭補償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云云,委無可採。另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現實取得系爭所得,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歸課於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縱有上訴人訴稱系爭補償金所涉案件尚繫屬高等法院之情事,亦無礙系爭所得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再按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惟因其他所得之課稅資料由納稅義務人掌握,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即應提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訴稱纏訟多年,無法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供核云云,顯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於收入額中減除。因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探,被上訴人將系爭補償金核定為其他所得,併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並無違誤,而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上訴人與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訂立契約書,該契約書首揭宗旨明載:「乙方(指上訴人)...與周光明間發生重覆申報等多項爭執未能解決,歷年來訴訟費用、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計,為解決爭執,雙方協議同意約定條件如后:...」,可見該契約目的在解決上訴人與周光明間之爭議,並非僅在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則系爭補償金是否以上訴人撤回對周光明之訴訟為對價所為給付?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其撤回訴訟案之對象雖係周光明,並非給付補償金之蔡吉義,惟蔡吉義係代理周光明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書,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於周光明,並提出周光明與蔡吉義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經查該協議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八號刑事判決予以採認,原判決指為臨訟所為,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系爭補償金是否屬因撤回訴訟而收受他方給付款項之損害賠償性質,仍有待事實審法院詳予查明釐清。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