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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8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唯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案經上訴人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自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款。二、本案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五五四、一七八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鈞院判決所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上訴人發函要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即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三、有關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爰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案乃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適用,因上訴人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上訴人始將第三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適用。

四、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因「徵收溢領補償費」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依行政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金額。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顯足採納,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上訴狀繕本迄今尚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二、○六七、三二二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惟因案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上訴人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上訴人乃先後三次予以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上訴人乃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五五四、一七八元。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之一部,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有返還溢領部分之補償金之義務,乃發函敍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因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固非無見。惟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所生之義務。本件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內容,其中催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部分,無非係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法律關係之兩造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復又認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返還該款之函係有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已有法理上之矛盾,並以上訴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移送執行而毋庸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以駁回等情,不無違誤。又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係就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本案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既非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顯與上開規定無涉。且該函既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之另行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判決另以:如認上訴人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公函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上訴人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等語,均嫌無據。綜上,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期臻公平合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