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卅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引誘」係指他人本無為性交易之意思,乃對之勾引誘惑、引導其為性交易之情形而言。而「媒介」乃指委刊人本身有此行為,即是委刊人願為他人為性交易之媒介,並非他人因閱覽廣告而有媒介行為。暗示乃指不明白表示其意思,而以隱晦含蓄之語言、文字,使人探索而瞭解其真意。「促使」乃指他人對是否為性交,本有不確定之意思,因閱覽廣告而堅定其心意。「性交易」指以性為標的物之買賣。上訴人出版品所刊登之系爭「交友聯誼」廣告,除電話號碼及地址外,僅有交友聯誼及徵女會員字樣,聯誼本屬正當之社交活動,而且廣告中並無任何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使之效果,亦無媒介性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物之問題,顯未具備上開條文所規範應予科罰之條件。又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廣告之本身說明其如何該當受罰之條件,徒以警察機關循系爭廣告所列電話號碼及地址查獲有性交易行為,科處罰鍰,殊屬違法濫權。另委刊人委刊之「聯誼」項目如與其相關證照之營業項目不符,其究係單純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抑為色情廣告,上訴人難以察知,系爭廣告「交友聯誼」在字面上為正常之社交活動,並未涉及色情,上訴人經由廣告代理商代收廣告,已囑代理商要求委刊人備齊相關證照留存,俾供查核而免誤刊色情廣告,然執行結果縱令難免誤刊情事,上訴人究非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旨趣,上訴人並不具備受處罰之責任條件。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後,立法意旨已由修正前之結果論改為意圖論,系爭廣告如具備應予處罰之條件,則一經刊登,被上訴人即可逕予科罰,而不必經由警察機關查獲任何色情交易行為。被上訴人未即對上訴人科罰,又足說明系爭廣告雖確係色情業者所委刊,但在形式上實無從予以判明,否則被上訴人即無不逕予科罰之理。此亦為上訴人無過失責任之明證。系爭廣告既不能當然視為色情廣告,上訴人在出版品上刊登系爭廣告,與委刊人是否經營色情行業,其間並非有何必然關係。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與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均是以有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本案上訴人被據以裁罰之「交友聯誼」實際刊登之同一版面,另有一「高質聯誼」廣告,經查被上訴人並無就此一與系爭上訴人被據以裁罰之「交友聯誼」廣告高度相似之同一版面之「高質聯誼」為本案相同之裁罰。細究其中之理由,當是被上訴人自身尚無從僅憑如此之廣告文字,而為該廣告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認定,實情是相關警政單位憑該廣告之電話查獲相關色情交易後,被上訴人再倒果為因對該則廣告加以裁罰,鈞院應可從『裁罰之時間點均在該則廣告之廣告主為警查獲色情交易之後而非該則廣告實際刊登日後』及『同一天相同一版面之高度相似廣告卻未遭裁罰』之兩大疑點推斷得之。被上訴人自始未能就上訴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有何該當於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理由加以明示,僅能以『依一般經驗法則』、『按一般社會常理經驗』等空泛之言以為認定上訴人須負該罪責之依據,實屬違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業已指陳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上訴人既為傳播媒體,自應明瞭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於接受委刊之初,應查察委刊程式是否相符;表件是否齊備,然委刊人相關證照之營業項目為「美容護膚服務業、一般美容器材之買賣」與所刊「聯誼」明顯不符;且上訴人既為傳媒,對於類此廣告有致性交易之虞,非無知悉,自應予刊登前,注意防範,上訴人未加過濾,即刊登於其所發行之出版品上,縱無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且已達成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旨,參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明。又上訴人類此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婚友欄版,如「少婦覓伴」、「女人覓友」、「美媚護膚」等,而系爭廣告除登載交友聯誼字樣外,另載有「另徵女會員」,自比較觀之,按一般社會常理經驗,實不難窺知系爭廣告不無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虞,上訴人任令系爭廣告之刊登,又為警查獲佐證屬實,亦有違前揭條例同條項立法意旨所賦予之查察義務。上訴人刊登該則系爭廣告,顯與本法構成要件相吻。而系爭廣告確經警察機關查證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且應召女子亦坦承不諱,此有該則廣告全版資料、臨檢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書影本可稽,足證該則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廣告訊息。上訴人創刊至今,按其專業知識,對於此種有致性交易訊息之廣告,非無知曉;眾所皆知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其他文字、圖畫或符號等類似訊息之態行色情交易之實,且被上訴人歷年查處關於諸如推拿、按摩、美容、護膚、MTV、茶藝館、婚友聯誼等或以圖畫方式如玫瑰花、花瓶等報章雜誌廣告(分類),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不勝枚舉,益徵性交易廣告之訊息必隨社會客觀觀念改變而改變;復依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及被上訴人所屬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歷次會議,上訴人顯違背其自律責任,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本應負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依法核處,非無理由。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意旨,廣告之內容涉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其散布或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意思表示即告完成,新聞主管機關可據以裁罰,本不待警察機關之查察,否則與該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惟為免被上訴人行政裁量過當,復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關於職務協助原則,本於「政府一體,資源共享」主義,乃有警察機關查察事實輔以佐證,俾符證據法則主義,而被上訴人既為新聞事業機構,亦應善盡權責,如有悖離職責,基於法定權責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發行之出版物「中國時報」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五九版刊登「交友聯誼、另徵女會員、00000000、敦化北路六巷三一號」廣告一則,此有該剪報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廣告,經警方依廣告內容之電話號碼聯絡,因而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劉秀治,此亦有警方之臨檢紀錄表、移送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資佐證,由此可知上開廣告之刊登,對委託刊登者而言,原本即是以媒介色情為目的。長久以來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雖然從「明示性」之「挑逗文字」,慢慢趨向於「暗示性」之「隱喻」,甚至如同本件一般,雖然僅有「聯誼」及「另徵女服務生」之標誌。但此種訊息從未停止刊登,社會大眾可由其持續之看報經驗中,認知到特定欄位廣告所透露之情色訊息,因而受到引誘及暗示。系爭廣告,雖然僅言及「交友聯誼」及「另徵女會員」與電話號碼依目前社會現實情況,所謂之「(婚友)聯誼」,經常隱藏著色情媒介,是以本件刊登廣告之內容,從外觀進行形式上觀察,已足使人對廣告之訴求目的產生一定程度之懷疑。此外上訴人又是長期經營報紙發行與銷售之報業公司,對各式報紙廣告之分類及功能顯然非常清楚,並會將同類之廣告集中在某一個特定之版面,甚至是同一版面之特定區位,以利讀者閱覽,發揮廣告之最大功效。而從系爭廣告所在欄位(標名「婚友」)內之其他相關廣告含有「清涼茶」、「柔情盡在品茶間」、「大陸惠陽之旅四天三夜一人一室」、「名媛淑女商業聯誼」、「招花茶」、「巧婦密約」等等,在在均隱含著「情色」暗示之情況。上訴人及閱讀上訴人發行報紙廣告之讀者,對於此種廣告「隱藏在文字背後、借由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之違章行為,應包括過失違章之情形。身為報業長期經營者之上訴人,對此有比社會一般人更深刻的認知及體會,有能力分辨要求刊登廣告者所訴求之訊息及對象,上訴人卻將此種「表面看來毫無意義,但依社會通念,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與其他類似性質之廣告,集中刊登於所發行之報紙出版物特定版面特定區位廣告欄之特定位置,並實際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後果,難謂其無過失。遂認被上訴人適用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駁回其訴。查依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之刊登,以「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為已足,而不以確有因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系爭「交友聯誼,另徵女會員、00000000、敦化北路六巷三一號」廣告,雖僅表示「交友」、「聯誼」、「徵女會員」及聯絡電話、地址等。惟目前社會以廣告方式媒介性交易者,為數甚廣。此類廣告大量刊登於同一版面。且由於社會廣為流傳,識者一見即知係為性交易之媒介。上訴人長期經營報紙新聞業,對此社會現象,較之一般人當更能洞悉,受理此類廣告,於刊登前自應嚴加注意防範,乃未加過瀘,率予付刊,縱無媒介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適用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所舉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六四號、第三七六五號判決,係就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上開條項規定所為之判斷。該條項修正前後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同,該判決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