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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8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新晟裕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寢飾袋(一)」之形狀,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被上訴人甲○○以本案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檢具八十四年間臺中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九第二次會員大會特刊(下稱引證一)及八十三年間臺北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特刊(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上訴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五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主要形狀特徵為:1上半部之弧形飾布、2下半部之透明飾體、3本體右兩側彎弧狀之設計、4小橢圓形裝飾物。引證一第七十一頁刊載名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宣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揚公司)所生產之NO.M601 之寢飾袋,其上半部具有凸出狀之不透明飾布、下半部呈透明之飾體,本體兩側為彎弧狀設計。本案123項形狀特徵早見於引證一。引證二刊載甲○○生產之寢飾袋,其中多種產品上方中間處均設有小橢圓形裝飾物,作為商標標記之用,與本案第4項特徵相同。本案形狀特徵係仿照習知形狀稍做簡易修飾而成,不具創作性,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不應准其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查顯有疏失,為此訴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以:本案透過產品造形技巧,將扁式矩形品之袋體頂面左、右兩稜作大圓弧角之修飾,袋體正面上段飾片之下緣作大圓弧之修飾,其弧形線條與圓弧角相互呼應,形狀特徵明顯,整體視之,該等造形設計已使本案顯現出弧形線條與圓弧角配置得宜、明朗、獨特之視覺效果,自難稱本案不具造形上之創作性。且引證一、二未見如本案之頂面左、右兩側大圓弧角之修飾及正面大圓弧下緣之飾布等形狀特徵,二者予人之視覺感受各異其趣,難謂近似,原處分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參加意旨略謂:被上訴人甲○○所提國立中興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並未述及其鑑定基準。該鑑定報告係關於專利侵害,與本件異議案不同。且鑑定報告內容過於草率,對本案之描述未臻明確,比對不夠確實、過於主觀率斷,自難以採信。此外,被上訴人甲○○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新證據,僅單憑主觀認定本案與引證案形狀近似,主張本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構提起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寢飾袋(一)」之形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甲○○以本案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檢具引證一、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上訴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五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之事實,有新式樣專利圖說、專利異議申請書、引證一之內頁第七十一頁刊載名揚公司、宣揚公司所生產標示NO.M601 之寢飾袋、引證二之內頁刊載上訴人所生產之寢飾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專(貳)○三○二八字第一一九四五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事實。上訴人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均稱:本案透過產品造形技巧,將扁式矩形體之袋體頂面左、右兩稜作大圓弧角之修飾,袋體正面上段飾片下之下緣作大圓弧之修飾,其弧形線條與圓弧角相互呼應,形狀特徵明顯。整體觀之,該等造形設計已使本案顯現弧形線條與圓弧角配置得宜、明朗、獨特之視覺效果,難稱本案不具造形上之創作性。而引證案係扁式矩形袋體,袋體四角均以小圓弧角修飾,其下面一小段有一扁式V形下之片,與本案比較,兩者雖均為軟質提箱狀之袋體,惟引證一中未見有如本案在袋體頂面左、右兩側作大圓弧角之修飾,且引證一袋體正面橫向長形V形下緣之飾片形狀與本案袋體正面弧形大圓弧下緣之飾片形狀明顯不同,兩者形狀特徵明顯有別,整體觀之,兩者形狀予人之視覺感受各異其趣云云。然查引證一型號NO.M601 之形狀係由四角為等弧修飾之扁矩形袋體,其正面上部以V形飾布配合下半部之透明體,頂面設置倒U形提把所構成,與本案相較,雖有上方兩側大、小圓弧、正面弧、V形飾布及橢圓形飾物之差異,然其中上方兩側大、小圓弧、正面弧、V形飾布部分,於整體觀之,本案之形狀係就既有同類物品之形狀作簡易幾何線條修飾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尚難謂有創意及有增進、強化視覺效果,自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凡此可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內頁第3-2-19頁、3-2-21頁、3-2-29頁、3-2-31頁自明。而其中橢圓形飾物部分,如引證二所示,係一般習見寢飾袋所泛見作為商標標記之用,而引證一之出刊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引證二之出刊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均早於本案,是以本案不具創作性,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依該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准予專利,被上訴人甲○○於公告期間,對之提起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前開規定自有未合。被上訴人甲○○聲明求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之取捨,而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意旨以前開專利審查基準,甲○○未於起訴時提出,而於言詞辯論始提出,原審予以採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云云,經查甲○○於起訴時即已提出該專利審查基準,列為起訴證據七,無上訴人所指情形。又上開審查基準第3-2-19頁、3-2-21頁係列為新式樣近似之參考,第3-2-29頁、3-2-31頁列為新式樣創作性判斷之參考,惟原判決僅認定「本案係就既有同類物品之形狀作簡易幾何線條修飾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尚難謂有創意及有增進、強化視覺效果,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並未就本案與引證案是否近似為認定,其記載3-2-19頁、3-2-21頁關於似之判斷,應係贅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至甲○○所提及之國立中興大學(下稱興大)鑑定報告,原判決未採為判決基礎;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國立雲林大學(下稱雲大)鑑定報告,亦非法規命令,原判決認定本案違反專利法規定,縱與雲大鑑定結果不同,亦難據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興大鑑定報告不具法律效力,應採雲大鑑定報告等由,據以上訴,尚非可採,其並執詞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責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傳喚鑑定機構人員,行言詞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