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丁○○庚○○戊○○己○○癸○○○辛○○壬○○丙○○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李仁國於民國二十二年結婚,於二十五年五月二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日據時期編訂「尖山堡椬梧庄四○七番」,嗣於民國六十六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該筆土地劃分為雲林縣○○鄉○○段第四○七號及同段第四○七之二號二筆土地。上開土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上訴人甲○○基於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地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上開土地之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三、六五○、八五○元,全體繼承人亦均無異議。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應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被上訴人認為「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惟依本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則認為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其既非法律之真正溯及,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即無牴觸,應得適用。準此,聯合財產關係既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夫妻如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取得財產,而於親屬編修正後聯合財產關係始消滅者,即屬「不真正溯及」適用之適例,應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就被繼承人李仁國遺產總額中扣除
三、六五○、八五○元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所訴李仁國遺產稅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系爭二筆土地為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取得未符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而未予更正,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認夫妻如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取得財產,而於親屬編修正後聯合財產關係始消滅者,應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部分。該判決僅屬個案,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與最高法院五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之意旨有違,上訴人起訴論旨究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所舉本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僅屬個案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件。查上訴人已自陳甲○○與李仁國於二十二年間結婚,嗣於二十五年五月二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日據時期編訂號「尖山堡椬梧庄四○七番」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該筆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劃分為雲林縣○○鄉○○段第四○七號及同段第四○七之二號二筆土地。上開土地既係夫即被繼承人李仁國於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遺產之原核定即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依該土地公告現值二分之一核計共三、六五○、八五○元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即欠依據。原處分以原核定無誤為由,予以駁回,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二者同屬判決,原審卻異其效力而為認定;又原審引述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自承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如無該修正規定之適用者,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卻於其後又認為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原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是一項原則,旨在維護既得權益,假如法律在某情形下溯及既往並不違背法律公平,法律未嘗不可例外認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本旨在於夫妻平等,因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此即應作讓步。稽徵機關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時,從未引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稱「應於立法後取得始有其適用」;而於上訴人請求「分配遺產」、「扣除」時,復謂「應以立法後取得者始有其適用」,同樣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卻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原核定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為解釋,顯已誤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增訂,若謂修法前取得之財產無本條之適用,將造成修法後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法及於整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已牴觸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且將使本條立法功能喪失殆盡,形同虛設等語。然查原判決係引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論據基礎,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至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係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及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所引述。況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因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再審判決廢棄在案。從而,原判決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