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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8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第一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則行政程序違法就不得適用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其行政處分為無效。被上訴人已明確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而不遵守司法程序,其藐視人民權益,違法事實明確。原判決未予詳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答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所明文規定。而所稱「登記範圍外業務」,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以外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先後兩次未經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撞球場業務,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臨檢紀錄表,及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表附卷足憑,上訴人對於在其店內供客人撞球之事實亦自承無訛,其違規事實,自均堪認實在。上訴人雖辯稱其商號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法登記,營業項目包括F109030運動器批發業、F109040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F209020運動器材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撞球用品項目已列為營業項目,且依法令並無規定不准擺設撞球臺;並稱其已按時繳納稅款,原處分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就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撞球場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所示,係列於J801030「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撞球場)業」,其定義為「依國民體育法之規定,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包括各種練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技擊館、體育館、拳擊館、排球場、沙灘排球場、健身中心、田徑場、足球場、滑雪場、滑草場、棒球場、網球場、手球場、羽球場、桌球館、射擊場、馬術場、溜冰場、壘球場、籃球場、游泳池、保齡球館、韻律(舞蹈)中心、賽車場、自由車場、曲棍球場、柔道館、跆拳道館、舉重館、滑冰館、空手道館、壁球場、合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棒球打擊場、和氣道館、體育館、海水浴場、攀岩場、漆彈運動場等各種運動場館經營業務。」故撞球場之經營與上訴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顯然有別。上訴人未辦妥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變更登記,即經營撞球場,自屬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於店內擺設撞球臺,苟係從事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即非法之所許。此與工作權無關,而雖已按時納稅,亦非即得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被上訴人稱限於人力,而分輕重緩急,不能一次全面取締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就目前政府相關人力,核尚屬實情,自難指即有違平等原則,而被上訴人依法處罰本件違規行為,亦無違誠信及信賴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多次違規等情節,逐次提高對上訴人之罰鍰額度,亦難謂其裁量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所謂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之情形,其指為無效,自非有據,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於該法第四節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並非指行政處分,上訴人以之指原處分違法無效,亦屬誤會。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甚為明確,原處分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均命令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各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所明文規定。而所稱「登記範圍外業務」,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以外者而言。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西勢一之八號開設亞力士運動器材專賣店,領有苗商登字第0897144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F109030運動器材批發業、F109040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F209020運動器材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上訴人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三八一四九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六六二○二號函各處以一萬元之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此部分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查獲上訴人擅自於前開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撞球場業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加重處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六六二○二號函處以二萬元之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再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現場臨檢及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聯合稽查,查獲上訴人又擅自於前開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撞球場業務,被上訴人乃再以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加重處罰,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八四一七七號函處以三萬元之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揆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詳予敍明其理由,經核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論旨指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云云,衡屬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難予憑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