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係姊弟,同為已故張清良之繼承人。甲○○前以承受彰化縣○○鄉○○○段一七三之三地號農地自耕為由,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八二心鄉服字第一五二二八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實則甲○○素行不良,游手好閒,並無工作習慣,更從未自行從事農耕或經營農業,且向被上訴人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後,亦從未耕種,此有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審理程序中陳述:「被上訴人(即甲○○)否認長期無權使用、收益兩造公同共有○○○鄉○○○段一七三之三、一八○之
一、一八○之二、一八○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上開四筆土地現雜草叢生,被上訴人根本未曾使用、收益」等語,載明於判決書可稽。是甲○○顯非農民,從無耕作或經營農業之實,亦無耕作能力。另據證人張汝霖之證詞及卷存各項書證,甲○○憑以聲請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一五六、一五六之九等二筆地號,實由別居之堂兄弟張汝霖等耕作水稻,一七三之三地號土地雖曾由甲○○施作蕃薯,嗣已任令雜草淹沒,全面廢耕,均非甲○○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所「現耕」。且甲○○早在七十九年間即遭張清良提出恐嚇罪之刑事告訴,與父交惡而遷居在外,未再與張清良同居。綜而言之,一則所據聲請之土地實已廢耕,二則甲○○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三則甲○○就上開三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均無「現耕之實」,核諸內政部令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及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八八六○二六號、(84)地三字第四七三四五號等函釋,顯然不符發給自耕能力證明之資格。被上訴人認甲○○之「戶籍」同於被繼承人張清良,即符合發給資格云云,顯屬誤解。茲土地法關於耕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規定雖已廢除,惟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撤銷,既攸關甲○○與被繼承人張清良先生(及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等)間所謂耕地「贈與」契約,是否因「締約」當時甲○○確無自耕能力致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自應派員赴一七三之三地號土地現場勘查或向鄰右查詢,勘明實情後,撤銷因甲○○矇騙致違法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茲其置不查明,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法失當。是請求將原處分及甲○○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均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核發甲○○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依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並無不符違法情事,且系爭土地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種植甘藷,並曾到現場勘過,而非上訴人所稱荒廢棄耕。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毫未調查率予駁回亦與實際不符。被上訴人曾調閱核發當時之文件,查明真相後始作出該項處分,非如上訴人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內政部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定有明文。二、本件彰化縣○○鄉○○○段第一七三之三號農地上種有蕃薯,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系爭土地上種有蕃薯,並有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所照之照片可稽。又系爭土地上所種蕃薯,業據參加人甲○○陳明為其所栽種,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黃金鐘到庭作證,謂系爭土地上之蕃薯為甲○○所種植,況被上訴人核發該件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並有到現場勘查,已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清柳陳明在卷,被上訴人所作成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核表上亦有「水稻蕃薯舊房屋」之記載,該系爭土地上之蕃薯既為甲○○所種植,被上訴人據以核發該件自耕能力證明書,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拍之照片,既非核發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所拍攝;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審理程序中陳述其否認長期無權使用、收益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等語。亦係陳述八十七年之景況而言,已據甲○○陳明在卷。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認甲○○於八十二年間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沒有耕作之事實,且縱使甲○○事後未再繼續耕作該系爭土地,亦不影響先前已取得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效力。再者,甲○○係以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彰化縣○○鄉○○○段第一五六、一五六之九地號農地列為現耕農地之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甲○○並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並經本院查明當時確實現耕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農地,已如前述,甲○○既有在系爭之土地上種植蕃薯,且均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核表上記載各審查項目之規定,自不影響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取得(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84)地三字第四七三四五號函參照)。另甲○○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上並未就彰化縣○○鄉○○○段第一八○之三土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從而甲○○有無在該筆土地上耕作,亦不影響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至於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張汝霖、張素花、林盈佑、徐堃玴等之證言並不肯定,且與證人黃金鐘之證詞不符,渠等之證詞自非可採。是上訴人所訴之上開各情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認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自耕能力證明書,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查本件原判決已詳予調查事實,並記明如何判斷系爭彰化縣○○鄉○○○段第一七三之三號農地上種植之蕃薯,於甲○○八十二年間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確係由其耕作,而上訴人所舉其餘證人張汝霖、張素花、林盈佑、徐堃玴等之證言不可採信之心證之理由,並無與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違之情形,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誤。次查所謂「現耕被繼承人所遺農地」,依其文義解釋,應為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而為其繼承人「現耕」者而言,至被繼承人生前是否「親自耕作」,則顯然與被繼承人所遺農地是否「現耕」無關。原判決參照適用內政部(八四)地三字第四七三四五號函釋為裁判之法令依據,與內政部(七九)台內地字第八八六○二六號函釋、最高法院八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裁判要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無不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至行為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申請人所有之農地,應無出租或委託經營之情事」,係指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現耕農地而言,並非指申請人全部現有農地。系爭一八○之三地號農地,並非甲○○八十二年間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依前開行為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列「現耕農地」,業經原審查明,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該地號土地是否由甲○○耕作,是否出租他人使用,不影響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