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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號

再 審 原 告 甲○○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律師,其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一、○○○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本(八十五)年度未依法設帳記載,乃依據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核定其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四、五八九、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准予減列四二○、○○○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原判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此即學說及實務上多所強調之「實質課稅原則」,並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可據。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受僱」於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黃文功所成立之維德事務所,為處理法院訴訟案之專職律師,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所得,有關專利案件,係遭人以「人頭」為專利代理人名義使用,再審原告就專利案件收入,「並未收受任何報酬」,有關向客戶收取之報酬均由僱主黃文功所得,此有在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乙份、再審原告任職該事務所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表各乙份以及該事務所所製「支票登記簿」上明載每筆向專利案件客戶收取之支票確由該所負責人黃文功親自收執為己有等可為佐證;惟再審被告不察,誤引僅係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且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而將非再審原告所得之系爭專利案收入,誤核課稅額至再審原告處,嚴重違反前揭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又失察,未依法撤銷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原處分、原查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即逕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二、原判決曲解並誤引專利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之內容,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查國內開設專利事務所者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並非少見,且並未有法律硬性規定專利事務所之經營需具備專利代理人資格,此觀專利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條文中用語係規定『得』而非『應』委任專利代理人即明,換言之,專利案之申請,不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亦可申請,未有非由專利代理人代理辦理不可之情形。然再審原告就系爭專利案並未親受申請人委任及收受報酬。詎料,鈞院不察,即逕率予認定專利案件,「應」由申請人委任具有一定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不可之論述,將前揭專利法第十二條內容中之「得」字,曲解為「應」字,並將與本案完全無關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之申請,所應備具之文件,概須用中國文字,其科學名辭之譯名下,並應附註外國人原名。科學名辭之譯名,應以國立編譯館編譯者為準。前項文件原係外國文者,並應附送原本。」,曲解並適用予不相干之本案,而進而誤推論出再審原告係受專利案申請人之委任,並收受申請人所支付之報酬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嚴重錯誤,且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是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適用。三、原判決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之情形。查財政部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核釋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依本部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號函釋,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另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亦曾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未經主管機關立案、或移轉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其見解亦甚符實質課稅原則,而原判決卻拘泥於未具法律授權且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而未能比照或類推辦理,顯有違憲法第七條及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號、三六五號、四五二號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等之規定,從而其判決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四、原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提供在職證明書、健保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登載系爭專利案收入流向之支票登記簿等重要證物,以為證明是時再審原告確為一受僱者,就專利案件,係遭人以「人頭」名義使用為專利代理人,並未收受任何報酬。詎料,原判決就前揭諸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即逕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判決顯然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本案自有再審之理由。又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薪資,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方領得,是故,有關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再審原告係依通念將之一併列入八十六年度申報,以示與八十五年度之區分,再審原告補申報之薪資所得月份與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受僱於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期間並未有不符,此並有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八十五、八十六兩年度之薪資所得表及該兩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補申報之申報書及稅款繳款書等資料可憑。詎原判決不察,就前揭再審原告補申報之薪資所得為橫跨兩年度之資料證物竟漏未斟酌,單獨見再審原告補報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之薪資所得月份,原判決就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五、本案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查本案相關之再審原告對維德事務所負責人黃文功之民事訴訟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從而本案將發生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之嚴重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自得為再審理由。六、原審判決違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且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四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查,所得稅法是以實額課稅為原則,推計課稅為例外,因此稽徵機關首先應儘量取得必要的直接課稅資料,於無法取得充份的直接資料的情形,才容許推計課稅,鈞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判決雖援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云云為不利再審原告之推計課稅之認定。惟再審原告已提出記載詳實之諸多專利案帳簿文據等資料,再審被告本不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課稅額。詎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影響本案判決之諸多帳簿文據等重要證據,俱未依法自行調查斟酌及審核,而以三言兩語,片採再審被告未有具體事證,模稜兩可之詞,擅為否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帳簿文據,而對再審原告為推計課稅之不利認定。就此,原判決業已違背所得稅法是以實額課稅為原則,推計課稅為例外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所揭示之稅法上大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詳加斟酌,依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自得為再審之理由。七、再審原告之僱主黃文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其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判決確定,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再審原告確係受僱於維德事務所負責人黃文功,期間再審原告僅領取固定薪資,有關系爭專利案件自客戶收取之報酬均由該所收取,故再審原告與維德事務所負責人黃文功間係屬「僱傭關係」,應無以「委任關係」為基礎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七七九九號函之適用。前揭刑事判決為一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依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亦得為本案之再審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至為明顯,自應廢棄。八、本件再審原告檢附之案件委任書上所載委任報酬金額,與維德事務所總分類帳均能核對並互相勾稽,且資金流程得以證明係流向黃文功。又該所無列報支付再審原告之薪資費用,係該所漏報所致,且再審原告已補報薪資所得,且補報月份並未有誤,再審被告再為曲解事實真相,依法即有未當。按有關再審原告補報薪資所得乙節。茲查,再審原告是時初踏入社會工作未久,並非稅法專家,尚不知該所開立予再審原告之扣繳憑單有誤,亦不知如何處理本件糾葛,嗣再審原告接獲復查決定書方知維德事務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有誤,再審原告為示誠實納稅而於訴願前及再審被告未發覺前,自動補申報薪資所得,依法實無不合。九、另再審被告於答辯狀內陳稱:本件再審原告雖檢附維德事務所之扣繳憑單、案件委任契約書、總分類帳、收據及資金流程等資料,惟經其審核結果,得知再審原告檢附之上開資料,其案件委任書所載委任報酬金額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不符,無法與該所總分類帳相互勾稽;資金流程僅能證明部分委任人曾將委任報酬金額匯入訴外人闕壯傳帳戶,尚難據此核課再審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維德事務所開立予再審原告之扣繳憑單內容係有錯誤,已如前所述。而核再審被告就究竟是那筆案件委任書所載委任報酬金額無法與該所總分類帳相互勾稽?卻未見其具體說明,又資金流程大部分均可證明係流向該所負責人黃文功(該所支票登記簿上均有一『功』字簽收為憑),僅有少部分,緣於黃文功積欠其姊夫闕壯傳金錢,由黃文功委託人直接匯入訴外人闕壯傳帳戶內,職是,再審被告此部分亦有誤會。十、據上論結,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類帳簿文據計算得出該年度應納稅額正確為七七、○五五元,縱退萬萬步言,將系爭二二一筆專利案件所得額再併入再審原告處計算,正確應納稅額亦僅一六五、一二一元,均非再審被告核課之數額,而查,前揭證物均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得證再審被告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以及第十四款等再審理由,至為明顯,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上半年度確曾受雇於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受領自該事務所之薪資所得三四八、五六○元,復查時,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亦出具切結書證明並同意歸戶至該事務所,是蔡暾仁等十五案之執行業務收入計六○○、○○○元應通報歸戶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則再審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四二○、○○○元〔600,000×(1-30%)〕應予減列。至再審原告聲稱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後服務於維德事務所乙節,經查,再審原告並向維德事務所支領薪水,且維德事務所之負責人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故委任再審原告辦理專利申請等案件,專利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收受報酬,不論是否透過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成立之事務所仲介,其全部報酬係屬專利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收入,是再審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執行業務所得應歸戶至維德事務所乙節,核與規定不符,不足採據。又律師為執行業務者,如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為再審原告不爭之事實。再審原告雖檢附維德事務所之扣繳憑單、案件委任契約書、總分類帳、收據及資金流程等資料,惟經再審被告審核結果,得知再審原告檢附之上開資料,其案件委任書所載委任報酬金額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不符,無法與該所總分類帳相互勾稽;資金流程僅能證明部分委託人曾將委任報酬金額匯入訴外人闕壯傳帳戶,尚難據此核課再審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況維德事務所並無列報支付再審原告之薪資費用,且再審原告所得月份係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與其先前主張其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受僱於維德事務所之期間不符,其補報時並未檢附支領薪資之相關事證,且係於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作成復查決定書之後,顯係臨時為行政救濟而作。從而,無論再審被告於申請復查時或起訴時所提之帳簿文據,尚無法作為核定其綜合所得稅之根據,再審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況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須委請專業者辦理時,依專利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應由申請人委任具有一定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而專利代理人須符合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既係具備律師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其受申請人之委任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申請專利等事項,申請人所支付之報酬自屬再審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再審原告既未依法設帳及保存帳簿憑證,提出之帳簿文據,復無法與該所總分類帳相互勾稽,則再審被告依查得之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之資料,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核無不合,是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無違誤。二、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確係受僱於維德事務所,並提示相關事證以佐其詞,惟如前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亦可申請乙節,經查,依據專利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專利案之申請除專利申請人本人親自申請本身之專利案外,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是專利申請人申請自身有關專利事項時,當然不受是否具有一定資格之限制,惟衡諸社會常情,專利案件之申請大都委任專業代理人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是既委請專業者辦理時,依專利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應委任具有一定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而專利代理人須符合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既係具備律師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其受申請人之委任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申請專利等事項,申請人所支付之報酬自屬再審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是再審被告據以核定,經核並無不合。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暨原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再審並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而係法院自行依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即不在本款適用範圍。至同條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證物若係原判決後始作成,即非本款所稱現始發見之證物,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有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漏未斟酌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判決以:『按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一目及第二目所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規定。又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成立事務所,將客戶專利申請案件交由專利代理人辦理,其自專利申請人或專利代理人收取之酬金係屬佣金收入,應依所得稅法有關執行業務者「經紀人」之規定,核課綜合所得稅。專利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收受報酬,不論是否透過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成立之事務所仲介,其全部報酬係屬專利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含支付之佣金)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專利代理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應依財政部核定各該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並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一、律師...發明專利申請: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三四、○○○元...八十五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三○...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有案。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依據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核定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四、五八九、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准予追減四二○、○○○元,變更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四、五一八、四六○元,淨額為四、三四八、四六○元,應補稅額一、

一三八、九一○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出道不久,不知律師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程序,八十五年度係交由原告之胞妹代為辦理,以致發生錯誤之情事。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確係受僱於維德事務所,並領有固定薪資,因該所開立予原告之扣繳憑單有誤,原告事後察覺為示誠實納稅而補申報薪資所得,依法並無不合,且原告除領取固定薪資外,就系爭案件未取得分毫利益,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於本案應無適用餘地,否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六九號、第四二○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倘認本案仍應依前揭函釋意旨課稅,惟依首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則原告既能提供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即不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依原告提出之各類帳簿文據計算結果,本年度應納稅額為七七、○五五元,從將系爭專利案件所得額併入原告處計算,應納稅額亦僅一六五、一二一元云云。經查,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非根據法律不得核課徵收稅捐,亦不得要求國民繳納稅捐,而且僅於具體的經濟生活事件及行為,可以被涵攝於法律的抽象構成要件前提之下時,國家之稅捐債權始可成立,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六九號及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即在揭櫫租稅法律主義。本件原告八十五年上半年度確曾受雇於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受領自該事務所之薪資所得三

四八、五六○元,復查時,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亦出具切結書證明並同意歸戶至該事務所,是蔡暾仁等十五案之執行業務收入計六○○、○○○元應通報歸戶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則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四二○、○○○元〔600,000 ×(1- 30%)〕應予減列。至原告聲稱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後服務於維德事務所乙節。經查,原告並未向維德事務所支領薪水,且維德事務所之負責人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故委任原告辦理專利申請等案件,依首揭法令規定,專利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收受報酬,不論是否透過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成立之事務所仲介,其全部報酬係屬專利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收入,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執行業務所得應歸戶至維德事務所乙節,核與規定不符,不足採據。又律師為執行業務者,如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已詳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雖檢附維德事務所之扣繳憑單、案件委任契約書、總分類帳、收據及資金流程等資料,惟經被告審核結果,得知原告檢附之上開資料,其案件委任書所載委任報酬金額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不符,無法與該所總分類帳相互勾稽;資金流程僅能證明部分委託人曾將委任報酬金額匯入案外人闕壯傳帳戶,尚難據此核課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況維德事務所並無列報支付原告之薪資費用,且原告補報所得月份係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與其先前主張其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受僱於維德事務所之期間不符,其補報時並未檢附支領薪資之相關事證,且係於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作成復查決定書之後,顯係臨時為行政救濟而作。從而,無論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或起訴時所提之帳簿文據,尚無法作為核定其綜合所得稅之根據,被告依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況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須委請專業者辦理時,依專利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應由申請人委任具有一定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而專利代理人須符合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原告既係具備律師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其受申請人之委任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申請專利等事項,申請人所支付之報酬自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原告既未依法設帳及保存帳簿憑證,提出之帳簿文據,復無法與該所總分類帳相互勾稽,則被告依查得之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之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核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矛盾情節。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出之維德事務所之帳簿文據不足採,已詳前開說明,就該項證物自無再訊問該所負責人黃文功、記帳小姐賴素華之必要,亦無須再向客戶柯東洲函查,且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經查:(一)、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號、三六五號、四二○號、四五二號解釋等語,為原判決已就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非根據法律不得核課徵收稅捐,亦不得要求國民繳納稅捐,而且僅於具體的經濟生活事件及行為,可以被涵攝於法律的抽象構成要件前提之下時,國家之稅捐債權始可成立,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六九號及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即在揭櫫租稅法律主義。以無論再審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或起訴時所提之帳簿文據,尚無法作為核定其綜合所得稅之根據,再審被告依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已詳予論述。原判決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三四○號、三六五號、四二○號、四五二號解釋或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之情形。另專利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專利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內有住所,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附證件,向專利掌理機關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一、取得司法官或律師或會計師資格者。二、領有工礦業技師登記證書者。三、凡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掌理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二年以上者。」,申請人如欲委任他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須委任具專利代理人資者,原判決並無誤引專利法第十二條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情形。(二)、原判決並無以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均係在原判決後始存在,自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判決已敘明不採之證據,自非漏未斟酌之證據;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檢附維德事務所之扣繳憑單、案件委任契約書、總分類帳、收據及資金流程等資料,已予以論述其無法與該所總分類帳相互勾稽;資金流程僅能證明部分委託人曾將委任報酬金額匯入訴外人闕壯傳帳戶,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再審原告復執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已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