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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9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都市○○○○道路用地,高雄市第十八期市○○○○道路中心線為準,重劃範圍內之五米寬道路部分於重劃時已開闢完竣,系爭土地乃係剩餘尚未經正式開闢之另五米道路,被上訴人以該路段已因供公眾通行之故,而產生公用地役權之公權利關係,其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然未辦理徵收,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惟遭否准。查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開闢鋪設柏油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初發現系爭土地已被開闢鋪設柏油道路完成,成為路型完整順暢之道路,即依法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陳情依法補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接獲被上訴人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通知召集市府各單位,派代表在養護工程處開協調會討論徵收補償事項,經各單位討論後達成「建請新工處將已鋪設道路部分,優先檢討辦理徵收補償」之結論。而後卻接獲被上訴人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高市工新

(四)字第二二一八號公函,主旨為「台端所○○○區○○街已為通行順暢之既成道路,目前尚無法個案處理」及被上訴人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工新(四)字第七八八四號函,內容略為:「本案於本局養工處召開之申請補償協調會紀錄結論:『建請本處將已鋪設道路部分,優先檢討辦理徵收補償』,經勘查該路段已為路型完整,通行順暢之道路,在預算額度有限下,本處僅就通行需求急迫性路段先行編列辦理,類似路況之道路,本處尚無開闢計畫,無法辦理徵收補償。」等函,不予徵收上訴人土地,與之前協調會協議結論矛盾,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嗣經上訴人陳情徵收補償,又遭拒絕,乃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六六九號函之處分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非不予徵收補償,依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附會商結論意旨,被上訴人目前編列預算開闢之道路,係以尚未依都市計畫線開闢或打通拓寬之道路用地為優先考量,而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歷時已久,遂將併入既成道路處理方式辦理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經查上訴人請求徵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各地方政府就其都市○○區○○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本無准否徵收之權責,自亦無從基於人民之請求而作成應否徵收之處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徵收,於法自有未合。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可知,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並非指其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給予補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於法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另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附會商結論,業對各地方政府之土地徵收排定先後順序,用以實踐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精神及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足見中央政府對相關問題亦已著手陸續解決,併此敍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作成徵收之權責,自亦無從基於人民之請求而作成應否徵收之處分,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徵收補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法尚非有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非有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應屬課以義務之訴訟類型,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然無從達到其訴之目的,自屬欠缺訴之利益。且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期日闡明上訴人是否為訴訟類型之轉換,上訴人仍表示要提起撤銷之訴,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上訴人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除持前詞外,並以: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開闢為既成道路,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未依法公告徵收補償,於行政程序上有明顯之違法,此對上訴人之財產權已造成侵害,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為此請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經查,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必須行政機關依公法規定有作為義務者為限。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人民是否可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既成道路用地?按「憲法第十五條有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固解釋有案;惟該號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人民並非可據為向行政機關請求徵收補償之公法上原因。從而,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不得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請求行政機關徵收該既成道路。此由行政院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上開解釋後,會商處理此類問題,該院秘書長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附會商結論略以:「(一)第一階段:爰以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以外,由政府開闢而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列入第二階段辦理,並依其道路寬度排定下列優先順序:

1、第一優先:道路寬度超過十五公尺者。2、第二優先:道路寬度為八公尺至十五公尺者。3、第三優先: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即對各地方政府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取得排定先後順序,足見中央政府對相關問題亦已著手陸續解決。本件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都市○○道路用地,原審法院採信被上訴人係基於財政困難,及依公共需求輕重緩急,並衡酌公共利益進行市政建設,目前暫緩辦理徵收之答辯,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起訴目的在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六六九號否准之處分,並非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雖原審法院以欠缺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欠妥適,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稱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等其餘指摘事項,無非涉及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不得據以提起上訴。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