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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9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不予受理。惟查,臺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四○○號訴願決定、內政部第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其駁回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惟判決理由無拘束力,且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為廖福生、廖本火與上訴人共有之遺產,可知前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之不當。二、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而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中市稅法第一○○七○四號函變更系爭建物稅籍名義為上訴人個人,自應認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與前開判決、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並非同一,內政部所為決定顯非適法。三、本件被上訴人因市地重劃而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應補償上訴人拆除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四、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六八六地號建地,為廖福生、林忠厚及上訴人所共有,該土地經列入臺中市第十期重劃區,而為被上訴人所徵收,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查估後,應補償建物所有人拆除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在未盡調查之情形下,認定系爭建物為三人共有,補償費應由三人共領,惟依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訴外人廖本火所立之證明書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一九一四四號函亦准許系爭房屋變更稅籍名義為上訴人,均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依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三府地劃字第一二九七九六號函所示,上訴人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雖被上訴人執臺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抗辯,然此為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未究明判決意旨,且判決理由無拘束力,況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為廖福生、廖本火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五、依原審現場勘驗結果、證人林振吉之證稱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所示,可證明系爭建物部分遭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自稱水景里二十八號里鄰集會所(即臺中市北屯區水景里福隆宮,實為水景里二十九號)有部分拆遷,並發放補償費,可見建物部分拆除亦須給予補償,系爭建物既遭拆除,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上訴人自得請求發給補償費。六、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補償金之領取應在重劃工程之施工前,非在施工後,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實施重劃工程,均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之義務。

被上訴人則以:一、坐落臺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青雲段六八八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林忠厚、廖福生及上訴人等三人所共有,惟地上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查估時將其三人列為建物所有權人並辦理公告,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函請三人協調,惟協調不成,共有人之一林忠厚訴請法院判決,案經臺中高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理由認領取之權利應屬廖福生、廖本火及上訴人公同共有。本案既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自不得由上訴人單獨領取。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函駁其單獨領取補償費之申請,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復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名義已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同意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單獨領取該建物補償費,被上訴人函請自行協調解決,否則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補償費不予核發,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三二六號函駁回其訴願在案。三、本案係屬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參加重劃之土地扣除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時因上訴人之建物產權無法自行協調解決,被上訴人遂將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補償費不予核發,並無不妥。四、本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點交土地予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已屬完成重劃。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被上訴人並未拆除建物,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物補償費,亦無從辦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參加臺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點交土地予上訴人完畢,而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予以保留並未拆除,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參,並經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將該建物西廂房坐落於景賢七路上之部分拆除及東廂房與正房連接處、西廂房與正房連接處因拆除而破損,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予以拆除之證據,而證人林振吉之證稱,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予以拆除,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本件係屬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參加重劃之土地扣除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時因上訴人之建物產權無法自行協調解決,被上訴人遂將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補償費不予核發,並無不妥。本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點交土地予上訴人完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已屬完成重劃,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被上訴人並未拆除其建物,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物補償費,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違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單獨領取建物補償費,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八三○三號函否准,上訴人對此提出訴願,核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七二三九九號函否准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地上建物補償費,而對此提起訴願與再訴願,並非同一事件,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為訴願不受理,固有未洽,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遂認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區○○段○○○○號上門牌臺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水景巷二十二號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福生、廖本火共有,其拆遷補償費應自行協調解決,如協調不成,該建築物保留原位置不拆,補償費不予核發,否准上訴人請領補償費之申請,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前開建築物,經原審現場斟驗結果,並未拆除,而證人林振吉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予拆除之事實。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亦未能舉被上訴人有拆除該建築之證明,其所舉變更稅籍之文件亦不足以本件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屬。茲上訴人仍以依原審斟驗筆錄,證人林振吉之證言,認該建築已拆除云云,核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質疑,其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核不足取。又依現制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就受理之撤銷訴訟事件,有自行認定事實之權責。人民提起撤銷訴訟,茍已踐行訴願程序,雖訴願機關以程序上之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未行實體之審理。高等行政法院就該事件,如認以自行調查認定事實為宜時,非不得逕為實體上審理判決,非必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之審理決定。本件原審就未經實體訴願決定之撤銷訴訟事件,自行調查、認定事實為實體之判決,於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並無違背。且行政機關一體,訴願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之監督機關,而非上級審機關。上訴人以依法應撤銷訴願決定,否則即損及其審級利益云云,尚不足取。

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