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孫靜鋒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上訴人就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乙○○○間之婚姻關係,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存在,其財產關係採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故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增訂時,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乙○○○間之婚姻關係及聯合財產關係仍繼續存在,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始消滅,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發生,自有該法條之適用。且依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指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並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餘地云云,顯有誤會,應不予適用。另依我國目前民法相關條文規定及未來立法方向觀之,並參酌多數學者專家之卓見,均認係應予計入該請求權之中,方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衡平雙方之利益與不利益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釋意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為個案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被繼承人孫靜鋒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被上訴人以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計算,係以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及所負之債務為計算範圍,此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可資依據,乃以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有存款新臺幣(下同)六○九、○二六元及投資一、一八七、六二九元,共計一、七九六、六五五元,而上訴人之配偶乙○○○僅有存款一、三二五、五八九元,核定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二三五、五三三元。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前揭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並未含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應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為顯然,此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中作成相同之決議,採相同意見。又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之修正,其目的固在落實保障男女平等,然同時為保障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明定不溯既往原則。可知立法者對於是否使上開修正規定之效果追溯發生效力,權衡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及公共利益,已明確作出尊重法秩序安定性之立法安排,自不得違背立法意旨,而超越立法原意之解釋。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為核定(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七十四年六月修正前之聯合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惟該論點尚有爭議。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的聯合財產若有修正前不得適用之規定,立法者應於當時增訂條文指明,惟當次修正之民法相關條文,並未就此特別立法不得適用,足見立法者並無限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退萬步言,縱採取前開決議文之見解,夫妻仍可用取巧之方式,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該條文前已取得之財產,於民法修正後以形式之買賣或其他方式,先行賣出再買回,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立法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時,可預期此種情形,是故,立法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時,基於法律之簡單易懂便於實行之考量,並未於增訂該條文時限制適用之範圍。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既已明定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適用要件,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乙○○○間之婚姻關係,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存在,其財產關係採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故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增訂時,被繼承人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及聯合財產關係仍繼續存在,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始消滅,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發生,自應適用其請求權發生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並不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原判決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之真諦於不顧,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同法親屬編施行法並無追溯適用條款,是以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此為本院最近所持法律見解。至上訴人所舉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並非判例,僅屬個案見解,尚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上開決議文之論點仍有爭議,立法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時,基於法律之簡單易懂便於實行之考量,並未於增訂該條文時限制其適用之範圍云云,無非就原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要難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