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制定「建物所有人證明書」以確定建物所有人。臺中市○○路二四○、二四○∣一號建物原為黃至善與上訴人共有,業經全體關係人簽署「建物所有人證明書」,且在發放補償費前呈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發給黃至善,而以臺中市○○路○○○號之「房屋稅」「戶籍證明」,強辯房屋為黃至善所有,否認其制定之「建物所有人證明書」。二、本件建物徵收拆除,應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始符法令,而訟爭臺中市○○路○○○號房屋,上訴人之父黃至善早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設籍,屬上述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建築物,不能依上述補償辦法第四條以百分之七十折扣補償。惟被上訴人對臺中市○○路○○○巷○號、二四○及二四○之一等建物卻以百分之七十查估補償,顯有錯誤。另被上訴人未對臺中市○○路二四○及二四○之一號建築物之附屬鐵架、電話、電錶、固定展示架、戶口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亦違上述補償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再拆遷補償應以實際拆除房屋之面積核計補償費,本件拆除面積已超過徵收建物面積,被上訴人對此未發補償費,故被上訴人尚應核發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之拆遷補償費。三、被上訴人僅核發臺中市○○路○○○巷○號半拆證明,卻未核發臺中市○○路○○○號、二四○─一號核發半拆證明書,爰請求被上訴人另核發臺中市○○路○○○號、二四○─一號及二四○巷四號之半拆證明書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補償上訴人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及核發臺中市○○路○○○號、二四○─一號臺中市○○路○○○巷○號半拆證明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辦理八十四年度臺中市○○路○○○巷道路開闢工程,徵收上訴人所有本市○○路○○○巷○號建物,因二樓部分未拆除及未提出合法建物之有關證明文件,依規定扣除上開項目補償費。另徵收臺中市○○路二四○及二四○之一號建物,均由黃至善親自會同指界並在建物調查表上簽名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證明其為建物所有人,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由黃至善具領完畢。二、被上訴人辦理八十四年度北屯路二四○巷道路開闢工程徵收工程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四)府地二字第一四八一九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四一六四號公告徵收在案。該工程係依都市計畫寬度徵收範圍施工完成,並無超越徵收施作問題,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徵收補償費。三、半拆證明之核發係根據拆除戶之需要分別申請辦理,上訴人已申請發給臺中市○○路○○○巷○號房屋之半拆證明,並經被上訴人核發。惟上訴人從未申請同路二四○號、二四○─一號房屋之半拆證明書,如上訴人有提出申請,亦會核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未對系爭建物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故於準備程序時撤回「被上訴人之徵收處分撤銷」,該聲明之撤回既不違反公益,自已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嗣復主張不欲撤回。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八十四年臺中市○○路○○○巷道路開闢工程而徵收上訴人所有臺中市○○路○○○巷○號、臺中市○○路○○○號兩筆建物,經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逾期未領,被上訴人乃將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保管專戶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一七二三四九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於上開通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查行政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固屬行政處分,惟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通知,則非屬行政處分。本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逾期未領,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保管專戶,其存入行為屬於發放之一部分,自非屬行政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而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誤予實體審理雖有未合,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具「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不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再就立法意旨觀之,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該特定之行政處分。經查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之事實,乃對被上訴人辦理公告徵收其地上建物,認對地上建物以百分之七十折扣補償偏低,及漏未對附屬鐵架、電話、電錶、固定展示架、戶口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暨被上訴人補償面積不足,而自行核算拆遷補償差額。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補償費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是上訴人請求拆遷補償費須先經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則上訴人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聲請核發臺中市○○路○○○巷○號房屋之半拆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雖稱該次之核發未有臺灣省政府徵收之依據,係不合法云云。惟半拆證明書既由被上訴人出具且係依上訴人申請所核發,自與臺灣省政府徵收之依據無涉,上訴人遽指該半拆證明書之核發不合法,尚無足採。上訴人亦自承迄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臺中市○○路○○○號、二四○之一號房屋之半拆證明,而被上訴人對核發上述二房屋之半拆證明書亦未爭執,是上訴人無訴請被上訴人核發上述二房屋之半拆證明書之必要,遂認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核發臺中市○○路○○○號、二四○之一號、二四○巷四號房屋之半拆證明書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經核均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一、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撤回「撤銷徵收處分」,惟訴既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追加上述撤銷處分之聲明自屬合法,從而原審應對其審理,詎原審卻認已生消滅訴訟繫屬,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所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一七二三四九號函,顯對上訴人領取若干建築補償費及營業補償費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且本件上訴人對補償費之領取權,損失補償範圍及對被上訴人實際建物之拆除面積超過徵收面積,被上訴人計發補償費有誤自始即向被上訴人爭執,故不發生終結效果,是以,上述通知函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意旨,應為行政處分,原審視該函非屬行政處分,即有違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核計後之補償費」,原判決囿於訴之聲明有「給付」字眼,卻未查上訴人之準備書狀要求被上訴人需重新計算,未行使闡明權,確認上訴人之真意,認上訴人所提為給付之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查訴訟標的之一部分經撤回後,法律固無禁止於同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重行追加之。惟訴狀送達後,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許追加外,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對於未經訴願程序之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將之撤回後,復另以書狀陳明其撤回有誤,請准予更正,如屬不能更正,亦有請求追加之必要等語。是縱上訴人有追加該部分訴訟之意思,惟依上開規定,原審就此未經訴願程序部分之撤銷訴訟,重列為追加,是否適當,本即得審酌而為准駁。原判決所稱「不得嗣復主張不欲撤回」,用語雖欠明瞭,惟應有不准追加之意。按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不當,為不足取。另徵收補償費經通知因逾期不領取,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之存入國庫保管專戶,非屬行政處分,原判決業已論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認係行政處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不足取。又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須先經請求未獲准許,並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原判決就此亦已指明。上訴人就應先經行政救濟程序之事項,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原判決予以駁回,即非無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核計後之補償費」,原判決未行使闡明權,確認上訴人之真意,認上訴人所提為給付之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