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9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層樓房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杜汪寶市,雇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自行拆除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到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其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顯已核定系爭建物之拆除係於限期內依規定完成,且依規定之限期係一個月內計算,拆除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後;其與原被上訴人一再函告之限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竟有一年六個月之差異,其間涉及計劃之變更或延宕,被上訴人應為之變更通知、延期通知,應辦理而未辦理,顯係未依法行政,原判決竟採用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未查證上述事實,為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未經查證即認為系爭建物屬「門面修復」,且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以下簡稱就地整建辦法)第八條認定系爭建物既未經就地整建,自不符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所定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要件。惟上述第八條後段尚有下列之規定:「...如面臨應留法定騎樓地者,得申請核准加建騎樓。前項門面修復無需申請,由用地單位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後辦理。」被上訴人如認為系爭建物屬門面修復,則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即用地單位)應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後辦理,被上訴人未執行此報備程序,若非被上訴人認定此為就地整建之事實,則是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原判決片面引用規定之前段,而忽略同條規定之後段,係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乃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所明揭,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違背法令。(三)原判決認為:「拆遷補償辦法對人口搬遷補助費已明文規定核發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吳玲曾口頭告知可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惟此不惟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吳玲否認,且即便上訴人所稱屬實,惟其既不符核發標準,亦難依此即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實則被上訴人應依拆遷補償處理辦法辦理之程序,處處皆未依法辦理,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原判決片面採用利於被上訴人之臆測,係屬違背法令。(四)現就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之各點舉證如次: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府工公字第八七○五五七七八○○號函公告,並通知房屋所有權人杜汪寶市,並未通知上訴人(即現住戶);其後工程延宕,預定拆除時間已延後達一年六個月之久,被上訴人並未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對所有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通知。且被上訴人並未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與所有權人定期協議。亦未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七條規定查明「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甚且房屋所有權人杜汪寶市之戶籍地址亦不知。另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協議,惟其達成協議日為何日,被上訴人既未依法辦理,則肯定未有書面通知,達成協議之日不知為何日。本條文規定「各項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於達成協議日起一月內發放」其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費,勢無法如期於達成協議日起一月內發放。又系爭建物究於何時拆除完成,被上訴人亦未實地勘查,發給於限期內自行拆除完成之證明;且依規定「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於通知書中載明之。」被上訴人應為之通知書亦未依法辦理;被上訴人未依拆遷補償辦法發給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之書面證明,上訴人即無法依就地整建辦法第十條規定向工務局申請辦理,直接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未依法發給「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之通知書,作為計期之基準日,上訴人實無從據以辦理,遑論依就地整建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工務局之核准。再者,被上訴人一口咬定系爭之重建物係屬門面修復,若系爭建物屬門面修復,則依就地整建辦法第八條規定:門面修復無需申請,由用地單位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後辦理。被上訴人依法應為之函送報備,亦未執行,亦即顯示被上訴人已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就地整建之事實。

(五)依就地整建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門面修復未依第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說施工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按有關法令處理。」惟第八條之規定:「門面修復無需申請,由用地單位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後辦理。」實讓上訴人無所適從。而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報備之程序,卻規定要拆遷戶承擔其後果,此實難要上訴人信服。(六)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築物拆除賸餘部分之就地整建、修繕得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對其轄內各項依法應辦理事項,皆未辦理,竟強制要求配合拆遷之百姓遵辦得辦理之事項。如此行政品質,上訴人不服。且被上訴人之主張如「未有就地整建之情事」、「未有搬遷之行為」等等,均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及證據,原判決竟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核定不予核發上訴人等人口搬遷補助費,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杜汪寶市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另行增建違章建築,有面積

六.七五平方公尺建於被上訴人興闢之士林二十三號公園工程基地內,需予拆除,被上訴人循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二四九二三○○號函,郵遞送達予上訴人乙○○(杜汪寶市之被授權人)設籍所在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杜汪寶市,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遷。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應拆除部分存有爭議,復經協商,上訴人同意願意配合,俟該公園新建工程進行施築,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鑑界釐清界址後,再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辦理建築物拆遷補償等作業,且於法令所定期間內就應作為之事項予以完成。又杜汪寶市授權上訴人就本件拆遷補償等作業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上述兩造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有所知悉,已無庸置疑,自無涉及變更或延期須再辦理通知之情事,被上訴人完全依法行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顯非事實。(二)本件該公園拆除清運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新建工程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開工,兩造並於違章建築物應拆除部分確定後,由上訴人自行拆除。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商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發放建物拆遷補償費用共計新臺幣一三六、九六八元整,並依規定於達成協議拆除後一個月內,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上述款項撥入建築物所有權人杜汪寶市銀行帳戶內,斯時,兩造對於應為之作為於焉完成,並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亦確實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府工公字第八七○五五七七八○○號公告圖說辦理,絕無涉及計畫之變更或延宕之情事。(三)按就地整建辦法,開宗明義即須以合法建築物為基本要件,且該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該項就地整建權利之當然申請人,應由其自行考量就地整建與否,再依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予以准駁後再依規定辦理,無庸置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之書面證明,上訴人即無法據以向工務局申請辦理等等,殊不知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築,不符合前揭辦法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法發給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之書面證明,因之,上訴人既無此項申請之權益,何來權益受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顯無理由。(四)系爭建物應拆除部分全屬違章建築物,杜汪寶市僅就違章建築拆除之賸餘部分作門面修復,既未有「就地整建」搬遷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有因拆除系爭建物而搬遷之行為,被上訴人依規定無法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核撥上訴人「人口搬遷補助費」及其應計利息,此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確曾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府工公字第八七○五五七七八○○號公告,公告辦理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程。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二四九二三○○號函,郵遞送達予建物所有權人杜汪寶市,自合乎上述拆遷補償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為不可採。(二)杜汪寶市於拆除部分建物後,就該違章建築之賸餘部分做門面修復,系爭建物經拆除之部分並非合法建物,而係違章建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就地整建辦法第一條暨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要件,必須因拆除全部建築物或因建物部分拆除就地整建而有「搬遷」之事實行為。本件上訴人並非就地整建基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既僅就違章建築之賸餘部分作門面修復,從而系爭建物既未經就地整建,自不符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所定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要件。(三)拆遷補償辦法對人口搬遷補助費已明文規定核發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吳玲曾口頭告知上訴人,可核發與上訴人人口搬遷補助費,惟此不惟經吳玲否認,且即便上訴人所稱屬實,其既不符核發標準,已如前述,亦難依此即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則建築物因部分拆除,而得領取搬遷補償者,係以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為要件,苟不具備該要件,即不得領取搬遷補償費,自不待言。次按:「合法建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如同時被拆除者,其賸餘部分確係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並在同一門牌同一基地內者,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但其範圍與高度應受前條之限制。」「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左列文件並經工務局核准後,始得施工...」就地整建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苟未經工務局核准為就地整建,即無就地整建之可言。經查:本件上訴人原居住屬杜汪寶市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一樓後方另行增建違章建築之部分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二十三號公園闢建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上訴人予以拆除,系爭建物並未進行就地整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未為就地整建,係出於臆測云云,惟依就地整建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應經工務局核准,而上訴人自始未曾主張系爭建物已為就地整建之申請,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核准就地整建等事實;復未曾就系爭建物如何合於就地整建辦法所定之就地整建之要件,有所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可採,不得謂係出於臆測。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拆遷計畫變更通知、延期通知,應辦理而未辦理,及系爭建物屬「門面修復」,被上訴人應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而未為,如何未依法行政,致上訴人權益受損等情,縱屬實情,核亦屬對「就地整建」「暫行搬遷」以外之事項而為指摘,對系爭建物未為「就地整建」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仍應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關於人口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並無不合。基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