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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9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區○○○路○段○○○號經營阿華檳榔攤,為非電子遊戲場業者。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時十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施行臨檢,查獲上訴人在其營業場所,供訴外人李全得寄放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大舞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台)二台營業,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事實,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九九三三○○○號函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一○○、○○○元,並限於一星期內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系爭機台係由綽號「東正」(其後查得為李全得)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擅自設置,上訴人不同意,並聯絡其將機器搬走,惟並無結果。警方查獲系爭機台時,現場並無人操作賭博,且系爭機台雖有插電,但未開電源,系爭機台擺置於店內不到十日之時間內,上訴人絕未對外營業。又有關本案另涉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置於現場之系爭機台無電源使用,上訴人無任何賭博行為,依法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在案。本案上訴人未為違法之賭博行為,即無所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可能,被上訴人科以罰鍰即於法無據。況基於「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本案既經形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不應再重複科以行政處罰,以免人民蒙受雙重權益之侵害,綜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供擺放之機台係屬於隨時可供使用及營業狀態中,上訴人雖稱未公開對外營業,然該機台皆有插電,縱電源未開,於營業時段仍隨時處於可供他人把玩狀態,此由機具內所查扣之賭資足為證明,其違規供人設置機具之事實洵堪認定。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屬行政罰,且行政罰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以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就其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並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十萬元,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所載之實況,可知系爭機台係處於隨時可供使用及營業狀態中,縱電源未開,但於營業時段仍可打開電源,以供他人把玩,殊難以電源未開,即認上訴人未為營業。況系爭機台內有現金分別為黃金列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仟零參拾元,大舞台水果盤內有現金貳佰參拾元,若非上訴人有營業行為,應不可能有如此數量之現金置於系爭機台內,是本件上訴人確有違規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應堪認定。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為「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以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且「營業」係持續長時期之行為,與「賭博」之一時行為,兩者概念並不相同,上訴人所另涉之賭博罪嫌,雖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無罪在案,本件之認定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至於國家對於觸犯刑事罪責者為刑罰權之發動,與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違規案件裁罰權限,為二不同領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人為此主張,應係誤解。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一○○、○○○元,並限於一星期內改善,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經營「阿華檳榔」,系爭機台係由李全得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擅自設置,上訴人並未同意。警方查獲系爭機台時,現場並無人操作賭博,且系爭機台雖有插電,但未開電源,系爭機台擺置於店內不到十日之時間內,絕未對外營業,原審未詳查究為何人所有,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有關本案另涉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依法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既無賭博,即無所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可能。況基於「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不應再重複科以行政處罰云云,據為論據,求為廢棄原判決。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理由甚詳,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無違證據法則,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悖,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核無可取。次查原判決另以國家對於觸犯刑事罪責者為刑罰權之發動,與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違規案件裁罰權限,二者目的各別,為二不同領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乙節,亦無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