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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95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查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都市計劃編為文九(三五)學校預定地,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府教國字第七二一六號函說明,本案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已於七十八年徵收,其使用期限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本案土地既為學校預定地所為徵收,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自應為設立學校使用。惟上開土地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均雜草叢生,並無施工之景象,此為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四府教國字第三八九三三號函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一九七三一四號函所自認,是其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一九七三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二二八七六四號函稱:「本案用地於七十八年公告徵收完畢,並於八十一年即完成整地作業,暫供民眾作為休閒場地乙節,係依台灣省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建四字第一四三六九五號函台灣省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辦理。」不僅與事實有違,縱認其為真實,依土地法前揭規定、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0000000函、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及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等意旨,亦有不依照核准計劃限期使用情事。準此,上訴人自得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否准上訴人所請,顯有違誤,請予撤銷。惟倘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則請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加四成重新計算徵收價額並扣除上訴人原已領取補償費所得金額為情況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土地係屬行政院頒定第一期「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徵收作業案,依法應於都市計畫公布後十五年內取得,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期限前公告徵收,其興辦事業計畫進度自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自公告徵收後,為達成徵收土地建校之目的並隨著當地社區發展之情形,本府分期分階段先於八十一年配合省中央補助款計三百六十萬零三千元,就未來學校校園整體設施之所需於該用地上進行整地、填土、施作簡易排水溝、入口大門、步道等第一階段校園工程設施﹔該第一階段校園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完工,因考量當時當地區人口尚不多,未設立新學校招生之急迫需求,為善加利用徵收之上地,並避免浪費公帑,依據「台灣省都市計畫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規定,本校園用地暫時提供作為附近民眾休閒活動之場所。之後該地區人口成長,學生數急遽增加,亟需設校紓解鄰近學校增班壓力,被上訴人乃積極規劃第二階段設校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函請教育部核定補助興建第二階段校舍工程經費計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遴選建築師辦理校舍規劃設計事宜,於八十八年六月完成本階段設校校舍工程發包。隨之,八十八年八月核定第三階段校舍工程經費計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完成第三階段校舍工程發包,迄至目前第二、三階段校舍皆已完成興建,學校並已九十年九月開始招生上課。最後於九十年核定第四階段校園工程經費計七百五十萬元,目前亦已完成。是以系爭土地自公告徵收後,已積極連續分階段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使用目的之各項工作,與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所揭示「實行使用」之意義,並無不合。另依上訴人所附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現場照片所顯示,該用地第二、三階段建校工程至當時已興建至一樓進度,顯示被上訴人已依照徵收計畫分階段興建校舍事實﹔惟因該用地達二公頃,校地廣大,施工過程當無法即時辨理全部用地施工及維護,致校地一隅有雜草情形,此為施工進程之正常現象,復與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意旨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復為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按都市計畫法固係土地法之特別法,惟除都市計畫法有特別規定部分,應適用該法外,其餘未特別規定者,土地法仍有其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僅就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有關使用期限部分,設特別規定,則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亦有其適用。是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得按原徵收價格收回,以被上訴人未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且不可歸責上訴人為要件。次查需地機關是否「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其判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及依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意旨,該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經查系爭土地係屬行政院頒第一期「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徵收作業案,依法應於都市計畫公布後十五年內取得,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期限前公告徵收,其興辦事業計畫進度自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自公告徵收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函請教育部核定補助興建校舍工程經費計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遴選建築師辦理校舍規劃設計事宜,於八十八年六月完成設校校舍工程發包。隨之,八十八年八月核定第三階段校舍工程經費計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完成次階段校舍工程發包,迄至目前校舍皆已完成興建,學校並已於九十年九月開始招生上課。最後於九十年核定校園工程經費計七百五十萬元,目前亦已完成,有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七國字第八七○七四一一一號函、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施工照片、完工照片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至八十八年六月該用地仍雜草叢生,及開放校園作為民眾休閒活動場所,為不依徵收使用目的使用,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尚無可採。末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上訴人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機關賠償。」,學理上稱為情況判決,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仍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為前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元,加四成重新計算徵收價額每平方公尺一六、八○○元,計四三、五七九、二○○元,扣除已領取補償金額五、○六六、六八五元,給予賠償三八、五一

二、五一五元,難謂有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俱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徵收,於徵收完竣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其徵收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亦與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相悖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五、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行政院頒第一期「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徵收作業案,依法應於都市計畫公布後十五年內取得,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期限前公告徵收,其興辦事業計畫進度自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自公告徵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三月間,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填土、施作排水溝、入口大門、步道等校園工程設施,八十七年七月函請教育部核定補助興建校舍工程經費計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遴選建築師辦理校舍規劃設計事宜,於八十八年六月完成設校校舍工程發包。隨之,八十八年八月核定第三階段校舍工程經費計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完成次階段校舍工程發包,迄至目前校舍皆已完成興建,學校並已於九十年九月開始招生上課。最後於九十年核定校園工程經費計七百五十萬元,目前亦已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七國字第八七○七四一一一號函、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施工照片、完工照片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至八十八年六月該用地仍雜草叢生,及開放校園作為民眾休閒活動場所,不依徵收使用目的使用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又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復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已有按照徵收計畫逐步使用,學校已於九十年九月開始招生上課,上訴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徵收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