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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9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右當事人間因著作權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並經內政部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八○)內著字第八○○七七二四號函核准著作權註冊之「噴燈使用方法(一)」(文字著述)著作權註冊案(執照號碼:台內著字第一○六四八二號),陳報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分別為「施武村」及「新福來機器廠(即甲○○)」、著作完成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最初發行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嗣經案外人陳文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內政部檢舉系爭著作非施武村所原創,且陳報之著作完成日及著作首次發行日均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請求撤銷著作權註冊。惟因系爭著作有在法院涉訟之情事,其訴訟事由與上述檢舉事由相同,為免行政、司法對同一事實認定兩歧,前經內政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二三二九三號函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副知上訴人,本案將俟前揭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再處。嗣該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確定判決記載以系爭著作非「施武村」所創作,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

(八九)智著字第八九○○九七九六號函撤銷系爭著作著作權註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惟著作權保護的乃概念或觀念的表達或表達方式,並非概念或觀念的本身,僅存在於個人意識中的概念或觀念,在未以任何媒體具體顯現表達以前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有無侵害著作權或著作有無仿冒他人之著作,必需將兩件具體的著作物加以客觀的比對,二者雖不必全部相同,但總應有一定程度的相符合,乃實務與理論之通說,應無何爭議。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撤銷上訴人之著作權註冊之法院三審判決,其認定系爭「噴燈使用方法(一)」著作之著作權人非施武村,所用的方法為:(一)欣奇公司於六十九、七十年間確曾出售瓦斯罐予盧再長、金川口噴燈公司、蔡聖民等人,有估價單三紙可稽,(二)並經證人陳清孝結證於六十八年間開始向陳文興購買噴燈用瓦斯罐時,已將瓦斯罐裝入噴燈之使用方法印製於瓦斯罐上,(三)上訴人之新型第二一一六六號卡式噴燈專利之本結構確與系爭「噴燈使用方法(一)之著作內容不符」。然自始至終絕無片語隻字提及比對,乃因並無另件著作物存在。且引用證人陳清孝之證詞,認證過程難稱嚴謹。該判決認定施武村非本案之著作人,其採證未盡客觀,多與事實嚴重不符。主管機關自應秉持專業知識自行認定,竟以法院之誤判為其處分之依據,不應維持。四、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台刑十字第二四五二四號函檢送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確定判決,查上述判決於理由中記載:「...從而本件系爭『噴燈使用方法(一)』之著作既非申請著作權登記人即施武村所創作,上訴人(按即甲○○)雖曾受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仍不應享有著作權...」是依前述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著作著作人即非「施武村」,則本案於申請註冊時陳報著作人為施武村,即有上述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虛偽情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

(八九)智著字第00000000函撤銷系爭著作著作權註冊,於法並無違誤。再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是否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而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唯一依據。是當事人有關著作權爭議事項,應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著作著作權註冊,係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辦理,上訴人重複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行政爭訟程序任意爭執,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法應逕予判決駁回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拘束相關行政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自訴陳文興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確定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查上開判決於理由中明載:「...從而本件系爭『噴燈使用方法(一)』之著作既非申請著作權登記人即施武村所創作,上訴人雖曾受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仍不應享有著作權...」,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著作著作人即非「施武村」,則本案於申請註冊時陳報著作人為施武村,即有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虛偽情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智著字第00000000函撤銷系爭著作著作權註冊,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且因上訴人起訴,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按行政訴訟雖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惟應就其斟酌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謂: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拘束相關行政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並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系爭著作既非申請著作權登記人即施武村所創作,上訴人雖受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仍不應享有著作權,被上訴人據以撤銷系爭著作權註冊案,並無不合等語,然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已屬可議。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之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而所稱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諸多爭執,而原審仍須斟酌審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是則上訴人之訴尚難謂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遽認上訴人之起訴,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亦嫌無據。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