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9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七號

再 審原 告 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再審原告基隆市○○路○○○號第一分公司保稅二倉稽核其普通保稅倉庫存倉貨物時,發現「D8外貨進保稅倉」進口報單第AN\八六\五二五五\○○○四號所申報進儲之保稅洋酒六九九箱全數不見,進口報單第AW\八六\五六一一\○四六二號申報之保稅洋酒一、○○○箱及進口報單第AW\八六\五九四八\○四四七號申報之保稅洋酒一、○五○箱均被以假酒調包。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再審原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一四○、○○○元並追繳專賣利益計一○、八八六、○四○元。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關訴甲字第八七○四四八號、第八七○四五○號及第八七○四五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再審被告重為處分結果,以再審原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致發生存倉貨物全數不見及調包情事,乃依照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追繳再審原告公賣利益計一○、八八六、○四○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雖曾出具申請書、保結書保證願遵守海關規定保管存倉保稅貨物,惟迄今再審被告及原判決,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及其員工參加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等不法行為,依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此類保結書為私權契約,再審被告不應逕行處分再審原告。且按本案與前開判例同為保證契約,二者之間如何有別,原判決亦未說明,顯與法有違。且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相關函令可知,海關查獲走私或報運夾藏洋菸酒案件,應填具移案表移送專賣機關,依「專賣條例」有關規定移送法院裁罰,而非由原查獲機關(即再審被告)逕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追繳公賣利益,再審被告顯有擅權重大違法之瑕疵。次查再審原告將保稅倉庫出租於黃媽讚等,再審原告僅為倉庫所有人(出租人),並非倉庫營業人。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再審原告本非法條所規定管理貨物之人,應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有。且為有效監管進出保稅倉庫貨物,並防止因設備之缺失造成私運或其他不法弊端,乃於「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保稅倉庫派駐專人監管,並明定駐庫之工作項目及職掌。故駐庫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所造成之弊端,當然應負監管不週之責,再審被告應負相當過失責任。另依保倉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論處之先決條件必須具備不法情事,論處之對象為任何形式之涉案行為人。該辦法並未明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有短少情事應由何人負責。其著眼於貨物短少之原因甚多(海關亦束手無策),非倉庫營業人(所有人)所能預知及防患,若明文規定由倉庫營業人(所有人)負責恐失之嚴苛。再審被告以保稅倉庫一有貨物短少之情事,尚未查明原委,又未列舉涉案事證,即逕自向保稅倉庫營業人(所有人)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並撤銷保稅倉庫執照之處分,顯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及公平原則。另查依鈞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意旨,即在海關所監管之貨櫃站或倉庫,有發生存站(倉)貨物短少或掉包情事,所轄海關應查明原委或俟治安機關調查結果或待司法機關判決認明事証確鑿後,始得對涉案者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處理外,並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一定期間內受理其申報貨櫃及貨物之進儲業務或撤銷集散站登記証。於本件為免侵害商民權益,再審被告應依據前開判決文意旨,比照對類似案件處置模式,儘速查明再審原告及員工是否涉案,或俟治安機關調查結果或待司法機關判決認明事証後再行議處,方符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判決認該判決,與本案情形不同,自無逮治安機關或刑事判決認定後再予處分之必要乙節,顯已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另再審原告於申請書及保証書再三承諾遵守相關規定,此乃僅重申再審原告遵守相關規定之道德約束,再審原告若有違反,再審被告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論處,並非依同意書及保証書。再審原告簽具保証書及同意書後,並未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情事,僅因對海關相關作業之疏忽,未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倉庫營業人之登記,再審原告誠心接受再審被告就未辦理變更營業人登記之事項所為之處分。惟再審原告絕不同意,因已簽具同意書及保証書,而予以擴張解釋為保稅倉庫若發生不法情事,再審原告就應負責,然必須查明原委,並就其所觸犯法條依相關規定論處,並非由再審原告全然概括承受。且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倉庫出租,其與浩顥公司發生洋酒短少掉包情事,兩者之間毫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不應負任何浩顥公司之違規責任。未按財政部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臺財關字第○九○○五五○八三五號函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並於第四章罰則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明確增列,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變更營業人等登記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再審原告願承擔違反此未變更營業人登記之規定所應負公法上之責任處分。惟無論由原法條或新修正法條觀之,再審被告與原判決指稱:再審原告在營業期間倉庫出租,並無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即屬營業人為倉棧業主,自應負起浩顥公司違規之責任等,顯係對法條之誤解。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設立保稅倉庫,允諾遵循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辨法規定,經再審被告核准並發給執照供其開業,應受再審被告監管,其因此具有之公法上主體地位,不因其如何營業而受影響。再審原告所稱將保稅倉庫出租等情形,為私權上之關係,並不影響其原具公法上之地位,難辭基此公法上地位應承擔之責任。再審原告申准設立保稅倉庫,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之執照憑以開業,即屬保稅倉庫營業人。此種保稅倉庫營業人即屬再審原告之公法上主體地位,與再審原告是否出租其倉庫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其僅為倉庫所有人,而非倉庫營業人,係從私法上之地位立論,不足以否定其公法上之倉庫營業人地位。復查涉案三批洋酒存放保稅倉庫期間,該保稅倉庫合法(登記)營業人即為再審原告公司,其合法負責人亦為乙○○,並非黃媽讚,有卷可稽,本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洵無違誤。再審原告設立者為普通保稅倉庫,在供運入我國口岸而尚未報關繳稅之貨物儲存,除原貨退運出口免稅(關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者外,並有在規定存會期間內緩繳及保稅之利益,再審原告基於保稅倉庫營業人之地位,有保管責任,如致貨物損失,除準用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免徵關稅之情形外,應負賠繳其貨物應納進口稅捐之責。此即前述規定所以設立之理由。本件進儲再審原告保稅倉庫之前述貨物,因鎖、封條、扣環等遭拔除被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自屬再審原告未盡保管責任所致,又無應準用關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再審被告責令再審原告賠繳該貨物應納之進口稅費,並非無據。再審原告如實際未經管前述貨物,尤有違反基於公法上地位應負之保管保稅倉庫內貨物之責任,更不能免於賠繳責任。至於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有無監管之疏失,於再審原告本來應負之公法上責任不生影響。本件儲存於再審原告保稅倉庫內之上述貨物確已失其存在,再審原告又有可以歸責之條件,依前述規定,再審被告責令賠繳應納進口稅捐,即屬有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至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係因計算洋煙酒之數量未明而撤銷令繳公賣利益等進口稅捐之原處分,本案情形與之不同,貨物數量確定,兩造亦無爭議,自無待治安機關或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本案所涉刑責後再予處分之必要。本案並非以再審原告有出具同意書或保證書而予以科罰,實因再審原告申准設立保稅倉庫,因其保稅倉庫營業人之公法上地位違反上開規定,應責令賠繳應納進口稅捐,再審原告以其無參與不法掉包貨物之事即主張免責,並非可採。再審原告縱將其設立之保稅倉庫出租黃媽讚、浩顥公司經營,該二人仍無從取代再審原告所負之公法上義務,此由再審原告出具書面進存本案貨物,尤可得知,不能因再審原告片面主張該二人涉及不法掉包貨物,而許彼等取代再審原告公法上之責任。再審原告將保稅倉庫出租,不自任營業,有無應予處罰之規定,要與本案再審被告假前引規定責令再審原告賠繳應納進口稅捐之案情無關。另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並未規範進口洋酒之稅、捐及公賣利益徵收,只於第四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本件仍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徵收公賣利益。況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為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前所應知,而不為主張,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末查財政部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臺財關字第○九○○五五○八三五號函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惟上開再審被告處分時不存在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適用,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上開行為後法規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未採為再審之理由觀之,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毫無所據,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設立保稅倉庫,允諾遵循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再審被告核准並發給執照供其開業,應受再審被告監管,其因此具有之公法上主體地位,不因其如何營業而受影響。再審原告所稱將保稅倉庫出租等情形,為私權上之關係,並不影響其原具公法上之地位,難辭基此公法上地位應承擔之責任。再審原告申准設立保稅倉庫,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之執照憑以開業,即屬保稅倉庫營業人,此參照行為時上開辦法第九條規定:「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由海關發給執照,以憑開業。...保稅倉庫營業人之名稱...如有變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可以得知。此種保稅倉庫營業人即屬原告之公法上主體地位,與再審原告是否出租其倉庫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其僅為倉庫所有人,而非倉庫營業人,係從私法上之地位立論,不足以否定其公法上之倉庫營業人地位。又再審原告設立者為普通保稅倉庫,在供運入我國口岸而尚未報關繳稅之貨物儲存,除原貨退運出口免稅(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者外,並有貨物之儲存有關稅務徵收之利益,再審原告基於保稅倉庫營業人之地位,有保管責任,如致貨物損失,除準用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免徵關稅之情形外,應負賠繳其貨物應納進口稅捐之責。此即前述規定所以設之理由。本件進儲再審原告保稅倉庫之前述貨物,因鎖、封條、扣環等遭拔除被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自屬原再審告未盡保管責任所致,又無應準用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再審被告責令再審原告賠繳該貨物應納之進口稅費,並非無據。再審原告如實際未經管系爭貨物,尤有違反基於公法上地位應負之保管保稅倉庫內貨物之責任,更不能免於賠繳責任。至於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有無監管之疏失,於再審原告本來應負之公法上責任不生影響。況本件儲存於原告保稅倉庫內之系爭貨物確已失其存在,再審原告又有可以歸責之條件,依前述規定,再審被告責令賠繳應納進口稅捐,即屬有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至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係因計算洋煙酒之數量未明而撤銷令繳公賣利益等進口稅捐之原處分,本案情形與之不同,貨物數量確定,兩造亦無爭議,自無逮治安機關或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本案所涉刑責後再予處分之必要。且本案並非以再審原告有出具同意書或保證書而予以科罰,實因再審原告申准設立保稅倉庫,因其保稅倉庫營業人之公法上地位違反上開規定,應責令賠繳應納進口稅捐,再審原告以其無參與不法掉包貨物之事即主張免責,並非可採。又再審原告縱將其設立之保稅倉庫出租黃媽讚、浩顥公司經營,該二人仍無從取代再審原告所負之公法上義務,此由再審原告出具書面進存本案貨物,尤可得知,不能因該二人涉及不法掉包貨物,而許彼等取代再審原告公法上之責任。再審原告將保稅倉庫出租,不自任營業,有無應予處罰之規定,與本案依前引規定責令賠繳應納進口稅捐之情形不同,本案無從論究。再審被告查令賠繳之公賣利益,緣於菸酒本由專賣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產專賣,七十六年間開放洋菸酒進口,依中美菸酒協議書貳第三點規定,貿易進口商向我國海關申報進口菸酒時,應備有公賣局核發之專賣利益完繳證明,以憑放行,而菸酒課徵專賣利益相當關稅及商港建設費等,此觀之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之立法意旨「...進口專賣品之關稅可以包含於專賣價格之內...」及中美菸酒協議書參第一點規定「...本項公賣利益徵收後,即不另徵收進口關稅、港口捐及貨物稅」自明,該協議書雖係我國與美國對於有關開放菸酒進口之協定,惟政府基於GATT第一條規定之不歧視原則,將此項授與美國之最惠國待遇,主動授與歐洲共同市場等國家,另於七十六年同意歐洲共同市場等會員國(包括英國)可比照美國菸酒進口之方式辦理,是中美菸酒協議事項亦適用於向英國(香港)進口之香菸。本案應徵公賣利益本應由公賣局徵收,並由公賣局簽發完繳證明。惟因再審原告未盡公法上之保稅倉庫營業人責任,至未能徵收,再審被告依前述規定責令賠繳。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㈠再審被告及原判決,未證明再審原告及其員工有不法行為,逕依私法保證契約處分再審原告,有違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㈡再審原告已將聯鎖倉庫出租他人,即不負儲存倉庫物品掉包責任;㈢再審被告是否應負廢弛職務過失責任,原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所提事證詳加調查;㈣再審被告就本案未查明原委,即對再審被告處罰,並撤銷保稅倉庫執照之處分,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及公平原則;㈤原判決未察明事證,逕引用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有關中美菸酒協定,闡述本件公賣利益徵收之合法性,有違採證原則;以及㈥本件處分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及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向再審原告追徵進口稅捐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上開㈢、㈣及㈤三項,涉及原判決事實調查及證據之取捨,與法規之適用無涉。況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業已詳加調查,如前開論述,其認事用法亦無違法,是再審原告就此三項指摘,核與首揭說明意旨不合,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事項,出具保結,保證運送貨物之輪船或船員,不得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屬私法上保證契約,與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承擔公法上地位與責任不同,本件自無適用上開判例之必要。另本件公法上之關係,不因再審原告出租倉儲行為而有所變更。又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盡公法上保稅倉庫營業人責任,以致未能徵收專賣利益相當關稅及商港建設費,要求再審原告賠償,其係依中美菸酒協定有關公賣利益之徵收,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審被告係依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而該辦法係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授權財政部定之,其授權範圍包含保稅倉庫業者資格、條件、設備建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有違反應遵行事項,則回歸關稅法處罰規定,上開授權符合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之要件,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及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另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法律見解之歧異,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