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任職期間負責全國性合作事業單位之社務、業務督導工作,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每年均自兼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稱全聯性)補助款之承辦人,因涉及圖利及浮報罪嫌,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台內人字第八七八六七七五號令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及收賄罪嫌為判決基礎,然該刑事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全案並已確定。又原判決既係以刑事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為判決基礎,而再審原告之刑事案件業受無罪之確定判決,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再審原告當得據以提起再審。(二)全聯社係受政府委託代辦公教福利品供應業務,屬專案補助,由內政部依據實際需要衡酌預算辦理補助,並無補助上限之限制,此為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三)關於內政部補助合作社之核銷,應屬內政部會計處之權責,此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書,亦詳予說明。原判決顯係誤認核銷一事為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之權責。(四)再審被告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惟再審原告既受無罪判決確定,自不構成所謂之涉及貪污案件。(五)依「稽核公務人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遭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據此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為原處分應已失其效力。(六)綜上,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再審原告乙○○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惟查渠對於全聯社補助經費之申請及核銷之簽擬、審核,應依相關補助要點規定,切實辦理,竟怠忽職責,圖利該社,渠所應負之行政違失之責自不因其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而減免渠應負行政上違法失職之咎。況前開刑事判決仍謂:「若被告乙○○在初步審核時,所採篩選標準故意寬嚴不一而獨厚於全聯社,要屬被告乙○○是否違反公務員應公正客觀之服務倫理而應負行政責任問題」;「被告乙○○之行為乃是否有『行政失當』之行政責任問題,要與被告乙○○是否成立圖利罪行無關」;「被告乙○○涉及指導全聯社虛報需求及調整項目,使全聯社得以獲得高額補助部分,則涉有違反公務員公正、客觀官箴之要求,而應負行政違失責任」。本案再審原告乙○○所涉嫌之貪污刑事案件,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無罪確定,惟上開判決亦認其處理全聯社補助款確有明顯應負行政上違法失職之責。(二)本案再審原告乙○○職司本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除依本部處務規程對於合作事業負有指導、監督之責外,依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對合作事業之補助對象及要件、補助項目、標準、申請程序、審核、執行、考核等均有明確之規定,責任依據規定甚明,李員自應負第一線之核銷審核之責,其違失責任自不因曾經上級長官核稿或會計單位會辦而解免其責任。核其違失行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違。(三)本案再審原告乙○○任職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負責全國性合作事業單位之社務、業務督導工作有年,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且均自兼全聯社補助款之承辦人,親自審核簽擬發稿,對於理應切實執行上開補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對全國合作事業作必要適當之公平補助,以健全推展全國合作事業,自當知之甚稔,對全聯社補助經費之申請及核銷之簽擬、審核,違反相關補助作業要點規定,怠忽職責,竟疏於審核仍予補助,並於辦理核銷結案時,無視全聯社實支超過補助上限及重複支給等不符上開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仍准予核銷而未予追繳,自難辭補助及核銷不當之行政責任。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所為核予李員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經原判決決定駁回在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五三號議決書亦載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乙○○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在案。(四)綜上,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原判決係以:本案再審原告原係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任職期間負責全國性合作事業單位之社務、業務督導工作,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每年均自兼全聯社補助款之承辦人,親自審核簽擬發稿,身為主辦科長,自應熟悉內政部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卻於每年年度結束前無視全聯社未檢齊申請表、上年度決算表、考績表及自籌款證明等不符上開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仍執意簽擬補助該社。其中八十四年度申請案,原承辦人初審,經發現與補助作業要點不合,簽擬不予獎助,再審原告未予核章轉呈,事隔二月該社未有補正,再審原告再自行簽辦核給預算餘額全數。另再審原告於辦理核銷結案時,亦無視該社實支超過補助上限及重複支給等不符作業要點規定,竟准予核銷未予追繳,自難辭補助及核銷不當之重大行政責任。且再審原告涉及圖利及浮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違背職務圖利全聯社並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及收賄罪嫌,予以提起公訴,上開事實於全聯社申請獎助案行政責任調查報告、全聯社申請獎助案查處情形一覽表、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七內訴字第八七○五八八○號函附答辯書載述甚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四、一二二五一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再審被告綜合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且有確實證據,爰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揆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並無不合。查合作事業申請補助案,應檢附決算表、考績表及自籌款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始足以認定是否符合再審被告各該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並據以辦理補助作業,此觀前述補助作業要點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及要件自明,再審原告主辦合作事業之補助案,對於相關合作事業法令自應熟悉,於未檢附全聯社各該年度原申請補助之資料、決算表及社員大會紀錄等報再審被告備案供參下,空言主張無須上開證明文件,本得逕行辦理補助事項,衡屬卸責之詞。且全聯社受補助辦理項目為合作教育宣導及營業器材設備等,按據前述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合作教育宣導補助上限為百分之七○,營業器材設備補助上限為百分之五○,惟全聯社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獲補助之電腦設備及教育訓練費與實際支出比例,約有三分之二超過前述上限。又全聯社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經費概算表內,列有教育訓練之差旅費項目,復再行編列伙食費及住宿費,此乃重複核給。再審原告自兼該案承辦人,竟疏於審核仍予補助,並於辦理核銷結案時,無視全聯社實支超過補助上限及重複支給等不符上開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仍准予核銷未予追繳,自難辭補助及核銷不當之行政責任。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再審被告所為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俱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而係法院自行依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即不在本款適用範圍。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據前述各詞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全聯社申請獎助案行政責任調查報告,全聯社申請獎助案查處情形一覽表,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七內訴字第八七○五八八○號函附答辯書所載述內容,為其認定再審原告難辭補助及核銷不當之重大行政責任,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再審原告之行政責任。至於原判決引用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僅係說明刑事部分業經偵查起訴,尚非依起訴書內容認定前開事實。況該起訴書既非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其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揆諸前開說明,仍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次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一條規定:「為稽核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懲戒處分之執行,特訂定本法。」其目的在於稽核各該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而頒訂。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係針對公務人員同一違法失職行為,同受行政主管機關懲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時,究應執行何項懲罰而為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雖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按諸上開規定,尚難據為對於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訴各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