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所定之金額標準,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惟上訴人僅係大雄公利用之人頭,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一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上訴人既非大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有所得斯有課稅之原則,自應撤銷對其限制出境等情,爰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大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及上訴人個人因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辦法所定之金額標準,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及澎湖縣稅捐稽徵處乃分別報經財政部函轉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揆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並無違誤。又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業就上訴人為大雄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加以調查,判決上訴人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上開案件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雄分院仁刑節字第二六九五六號函可稽,是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洵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大雄公司之負責人,因欠繳營業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等,前經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在案。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復以上訴人欠繳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九三、○六一、○二五元,再報請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有案。上開解釋核與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境辦法規定之精神無違,自得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大雄公司之人頭,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不應限制其出境;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主張其八十三年度被核課之綜合所得稅九一、六五三、一二四元部分,業經該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及原處分撤銷在案,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判決業已確定之證明,且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之案件計有七項,部分因己逾徵收期限,被上訴人已函請解除限制出境,現仍存二項欠稅金額分別為九三、○六一、○二五元及一九二、二
九三、三二六元,已逾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金額,依法不得解除上訴人之限制出境。又查限制出境案,所審究者為上訴人現是否有欠稅案存在,至其欠稅案之核課處分應否撤銷,與本案無涉。上訴人是否大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核課稅款或罰鍰之行政處分,如有爭議,應於各該核課之行政處分案件循求救濟,俟核課處分均被撤銷確定後,被上訴人自應將原限制出境處分,函請境管局予以解除。本件上訴人既確有欠稅案件存在,且欠稅金額逾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金額,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尚有九三、○六一、○二五元及一九二、二九三、三二六元之欠稅,而認仍應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惟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五八八一號復查決定,已確認上訴人非大雄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將原強制歸戶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處分撤銷,該局雖就此另為課稅處分,惟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勝訴而撤銷原處分,此部分已生判決之確定力,依禁反言之法理,該局自不得於核定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時,再行認定上訴人為大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上訴人強制歸戶核定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否則上開復查決定之確定力,豈不因行政機關之嗣後決定而得任意推翻,原判決未斟酌上開禁反言之法理,仍為駁回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按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滯欠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部分,因上訴人對該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業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註銷列管在案,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答辯狀在卷足憑。本件原處分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上訴人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原判決以其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理由容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另查上訴人因欠繳綜合所得稅一九二、二九三、三二六元,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七八一九二八號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有上訴人在原審之行政訴訟狀可稽,該限制出境之處分,自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