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有本院三十七年判字第四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與鄰地六○八之六、六○三之三地號土地,因界址爭議,經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仲裁後,相對人臺南縣政府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三二六三八號函送調處紀錄給當事人,抗告人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應屬地籍重測土地所有人因指界不一致所引起之界址爭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如對臺南縣政府之調處結果不服,自應以鄰地所有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始為正辦,自非原法院所得審判事項,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爭執,就現況與重測界址結果,損失土地慘重,其過失界址測量係臺南縣政府所為錯誤,而地籍重測指界不一所引起之爭議云云,經核所述仍對本件實體上事項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