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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0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相對人申請就高雄縣○○鎮○○段四六三之三地號土地補辦遺漏登記事件,前經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復:「...說明二、按臺灣省政府於民國六十五年以前辦理公地放領係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為重要依據,前峰段四六三之三地號放領土地,民國四十八年地目變更為『道』,變更原因現今雖無資料可稽,惟揆諸上開辦法之用意○○○鎮○○段四六三之三地號土地已非該放領標的,應予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返還承領人已繳地價。是以,台端雖執管前峰段四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惟既經撤銷承領,該所有權狀應併同註銷。...三、故有關本案土地,倘如有符合放領登記之新規定,始再請 台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請高雄縣政府囑託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抗告人再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准予補辦系爭土地之遺漏登記,惟該府則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地用字第九○○○○九一五一一號函復抗告人建請循民事爭訟程序處理。抗告人不服,乃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請求判決撤銷相對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之處分及將系爭土地補辦登記為其所有。案經該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裁定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作成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復之意旨,即係否准原告之申請,然原告並未就該函處分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為合法」,而從程序上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此有該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按。嗣抗告人針對相對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復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高雄縣政府另行具狀提起訴願,惟抗告人本次提起訴願之時間,與其當初收受相對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之否准處分時間,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以相對人上揭函文僅係單純之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所持法律見解固有未洽,然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訴願,既已逾期,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其訴願應屬期間內為之,具補正效力云云,尚無足憑取。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