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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0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拖吊違規停車車輛之實體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暨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等,則屬程序規定,基於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取締違規停車事件,非對交通安全有立即而明顯之危害,採連續舉發為已足,實不必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之拖吊車輛方法。相對人既已採行拖吊車輛,即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完成舉發後,將通知單交付拖吊司機帶回保管場,轉交車主,車主至保管場領回車輛時,方得於接獲通知單時,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罰鍰結案。另有關車主應繳納之費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僅規定「移置費」一項,衡量法律規定處罰之輕重,即不應超越本罰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更遑論變更名義為拖吊費、保管費,超越法定裁量範圍,有違誠信原則。(二)員警執勤當場是否得查明車主之車籍資料,主管機關立法時自有斟酌,姑不論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合理與否,然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規停車者,由警察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與管理人員,轉交車主。」文字上無論如何,亦無從將「轉交車主」解釋為「正式寄交違規人」,臺北市政府自行訂定之法令,如謂員警製單舉發時無法記載駕駛人及車主之資料,又如何通過此一條文,而法令發布施行後,卻又不遵照辦理,反而矇騙法院,實難苟同。此一違反程序正義之作法,於上訴人領車後,已無從補正,原審法院疏略,對於有利上訴人有利之法令,不予適用,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