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並無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之程序。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提出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誤以仍得抗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經該院函移本院審理,參考前述說明,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核發之八三桃縣工建使字第○一三八四號使用執照,因未依法令規定核發而無效,經請求相對人確認未獲答覆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經該院審理結果,以聲請人之前曾主張相同事由請求相對人撤銷同一使用執照,遭相對人否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本院該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等情,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確認訴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下稱原殘定)認聲請人主張兩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非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核不足取,抗告為無理由,遂駁回其抗告。聲請人茲以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主張上開使用執照確有違反法令情形,自屬無效,應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CNS 560 國家標準摘錄影本一份。尚且不論該份國家標準為法令之一種,非證物可比,且原裁定維持下級審所為從程序駁回聲請人確認訴訟之裁定,並未就上開使用執照為實質上審究,聲請人茲所主張,與原裁定內容無關,難據以為原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主張又不符合其他再審事由要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