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除執前詞外,並以:按一事不兩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刑法第五十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均為其明文;釋字第五百零三號解釋亦揭示其旨。是以行政秩序法草案第二十三條「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政義務之秩序罰規定者,依所定罰鍰為最高之法律處罰。但裁處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他處罰較輕之法律所定之最低罰鍰額度。」可引為行政法理而予援用。準此,上訴人既同時收受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之罰單,依法應可撤銷本件建築法之罰鍰處分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訴各節,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論駁在案,上訴論旨就其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又所稱依一事不再罰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姑不論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所受罰鍰處分非本件得審究範圍,本件原處分是否有依一事不兩罰原則應予撤銷之情事,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該項原則或適用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