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所屬楊梅廠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槽,未每年測定沈陷狀況一次以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北檢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派員前往該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台八十八勞北檢製字第三一三○一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再派員檢查,發現違反事實仍未改善,遂予告發,案移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九府勞動字第一四七九八五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遂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其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實體上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