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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0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政府間建物保存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建物保存登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收件字號:所二建字第四八一號),因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其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為訴外人黃金治及黃田中所共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遂依據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函請抗告人限期補正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黃金治及黃田中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卻補正訴外人余智明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駁回其測量登記之申請。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通知補正之法令依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所測字第○○二五四號函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訴經遭台南縣政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觀之前揭九十一所測字第○○二五四號函文,僅係對於抗告人請求釋示法令依據,表示其意見作為答覆之事實通知,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外自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又臺南縣政府為駁回抗告人訴願之訴願機關,抗告將之併列為被告機關,亦非適法。遂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

三、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相對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其內容略以:「依據臺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九十府地測字第一四七三三四號函示辦理本案聲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乙案,就上開說明㈡對於補正案件之通知補正之法令依據,請儘速查明...」,而該事務所即於同年月十一日以九一所測字第○○二五四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台端申請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補正之法令依據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二、台端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土建字四八一號申○○○鎮○○○段二小段一二六九號土地建物測量,經本所九十年七月六日複丈補正字第○○○一一三號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法令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建物與基地非同屬一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四十五條:『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說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台端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與基地非同屬一人所有爰依規定補正。」等語。則該號函純係針對抗告人之申請,答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附具相關文件之法令依據。並非對抗告所為直接發生准駁效果之行政處分。乃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更且併列駁回其訴願之臺南縣政府為共同被告機關。原裁定併予駁回,即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