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案係黨工、政風與司法官聯合行政機關濫權,耍弄強制執行法之迫害。為此,提出請求回復原狀之證據,請求立即發還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之擔保金。與本案有關之裁判,均係相關人員偽造文書而來,自不生效力。況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已以四百九十三萬元拍賣曲廣晟所有房地產,已足敷清償七十七萬元,與本案已無關聯。又抗告人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撤銷異議之訴,請求發還裁判費在案,何來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一三九號異議之訴案件云云。本件抗告人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一號返還價款民事事件,無理由及無法律依據,竟先判准林正裕之賠償款,而對抗告人所提起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請求發給使用執照事件,則故意拖延不判。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僅判給林正裕之賠償款僅五十萬元,但卻查封抗告人所有價值七百萬元之座落永和市之住宅,顯係非法查封。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強制執行准駁停止執行之裁定,均屬違法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訟,遭決定駁回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上開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定並非行政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查普通法院之民事裁定,乃普通法院就民事訟訴事件或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所為之裁定,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如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以謀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至抗告人指執行法院違法查封其住宅乙節,僅得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為聲明異議,亦非行政處分,亦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訴願決定與原審裁定遞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為實體法上之理由,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廿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