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達觀A1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輔 佐 人 張滬安
楊寶琴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檢舉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漏稅,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提起訴願,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對東華公司予以處分「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漏報銷售額,除追繳稅款新臺幣(下同)一、三四○、○四九元外,並處罰鍰六、七○○、二○○元」,惟於東華申請復查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復查決定「原核定裁處違章罰鍰六、七○○、二○○元應予以撤銷;餘補徵營業稅一、三四○、○四九元部分,復查駁回」。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東華公司撤銷漏稅罰時未依規定另處以罰鍰(行為罰),致本案無罰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即發檢舉獎金係以有「罰鍰」為先決條件,再依罰鍰金額決定檢舉獎金,無罰鍰即無檢舉獎金。被上訴人謂「應俟處罰確定徵起罰鍰時再依規定發給」,惟本案被上訴人即未對東華公司另處以罰鍰,何來「處罰確定」及「發給檢舉獎金」,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上訴人原不知東華公司有申請復查,更無此復查決定書,當然無法對此「復查決定」另提起訴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提起訴願,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行政訴訟,而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提起訴訟後九十年八月一日對東華公司作成復查決定,如依前述事實、法律規定,參照原審意見,上訴人在本案中即無訴願及訴訟權利及機會。政府向人民課稅或對漏稅者處以罰鍰,皆需依法而為,稅捐機關對課稅金額及漏稅應如何處罰並無行政裁量權,本案東華公司向上訴人等收取管理基金、管理費計四
一、一七八、九○○元、清潔費、網球場清潔費等四八、六○○元,事證確鑿,東華公司未給予上訴人等支出憑證,漏開發票行為明確,被上訴人應對東華公司依法課以本稅及處以罰鍰,現被上訴人對東華公司之管理基金、清潔費等收入免列為收入,又免其漏稅罰、行為罰,違法行為明確。又政府向人民課稅或對漏稅者處以罰鍰,係公益事項,檢舉人對稅捐機關之違法行為不得撤回訴訟或和解,東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訴願如獲勝訴,本案政府將無分文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可收,東華公司即使敗訴,政府亦只收到部分本稅,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不當,對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有所指摘,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