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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1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謝長廷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僅略謂:聲請人對於消防罰鍰執行,聲請暫緩執行未果,因本案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惟就原處分之執行為何會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未為具體釋明,亦未表明有何急迫情形。本院認為聲請事由不符前揭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之要件,自難准許停止執行。又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誤列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為相對人,應逕予更正為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至於本案部分,另行審理,均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