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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1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對原裁定以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其遲誤再審期間,實非因過失所致,應准回復原狀,至於該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未於訴狀內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其聲請於法不合,因將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並未明確指明。聲請人僅泛指原裁定「實有誤解」、「顯有可議」、「適用法規有錯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云,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