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 有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聲請再審,案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再字第九○○八四三○九○○號訴願再審決定:「一、關於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八一六二八○○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七九八六八○○號訴願決定部分,再審不受理。
二、關於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號訴願決定部分,再審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聲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從未傳訊兩造,竟以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為本案裁定駁回之唯一理由,否定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之事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原則,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之爭議等語,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某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此項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且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司法之受益權、比例原則暨法律授權原則均無違背。次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於同一事件,若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發生消極之權限衝突時,所設解決之道。本件並無與普通法院發生消極權限衝突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抗告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