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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1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父所有系爭第四六、八五六地號土地,曾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有案,符合法令認定之私有財產。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且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駁回聲請人更正登記之聲請,聲請人曾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迄今有十二年之久,原處分機關違背法令侵害聲請人合法權益云云,為其論據,聲請再審請求救濟。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四六、八五六地號國有土地,恢復登記為其父楊生長私人所有,此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一六五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以同一事由,重行爭執,復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難謂合法為據,因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查聲請人對原裁定駁回之理由未置一詞,僅對更正土地登記之實體上事由重為主張,足認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所提及之台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經原處分機關重為駁回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一六五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處分云云,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