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具狀聲請抗告,但因本院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應認其係聲請再審,惟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依據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