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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1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該次再審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