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1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派員至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適因上訴人與債權人間發生貨款償還及積欠員工薪資糾紛協調時期,由於現場秩序混亂,無法當場提供所需資料。勞工檢查所復來函要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攜帶最近六個月之人事異動資料至該所,惟因原承辦及相關人員相繼離職,致人事存檔資料散落四處,於此人事不穩定、秩序混亂環境下,實難有應接檢查機能。按勞動檢查法第一條規定「在於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為意旨,被上訴人未查實情,遽以拒絕規避檢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為由,科處上訴人最高額罰鍰,實難謂適法適情云云。經核上開理由,業據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審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而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