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相對人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府人給字第九三二一八號函之處分書,顯然送達程序不合法。且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早上,曾到縣政府人事室找承辦人陸先生,表示不服行政處分,並欲研究如何補救,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裁定未經詳審法定送達程序與實質內容,即臆測認為訴訟逾法定期間,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因退休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年四月十一日由臺中縣大里國民中學鄒秀鑾老師轉交收受相對人八十九年(原裁定誤植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九府人給字第九三二一八號函之處分書,此有台中縣大里國民中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里中人字第一七三○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並經證人鄒秀鑾證述屬實。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始以郵寄訴願書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移臺灣省政府辦理,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一一號裁定遞以聲請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雖指相對人未依送達程序而違背法令,並主張於訴願期間曾向承辦人表示不服等云,然未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亦未提出所指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證據,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之其他實體理由,自無庸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