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原裁定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的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故若推事不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或續行辯論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得遽謂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廿七年抗字第三○四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聲請人所指法官就其請求之事項不予採酌,依前揭判例說明,尚不得即認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請求法官(含書記官)迴避,與上開法條所定情形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係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已由本院第三庭法官審理中,其對該庭法官(含書記官)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致損害其權益而請求迴避,亦由本院另分案以本件處理,聲請人如對本裁定不服,亦得於法定期間內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以求救濟,其另聲請「司法救濟」,與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遂認聲請人之抗告意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抗告。核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本院前程序裁定違憲、違法及司法院解釋云云,核不足取。其再審之聲請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