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父親吳益讚所有房屋因九二一地震遭半倒或全倒嚴重損失,加以經濟不景氣營業艱難,被上訴人辦理本案不遵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僅准上訴人展延繳納稅款三個月。事實上伊父所領慰助金僅新臺幣二十萬元,目前上訴人已失業,如何繳交稅款,依法災民得申請延緩三年納稅云云,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爭執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當否之問題。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