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1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違法使用一○六.九兆赫頻率,於臺北地區非法設置「幸福廣播網」並從事播音,經被上訴人所屬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一五八之二號後方苗圃查獲該電台之發射機及天線,經循該電台播報節目之CALL IN電話 〔(00) 0000-0000.(00)0000-0000

]及播音室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 查知當時登記租用人均為上訴人,且電話之裝機地址與該電臺播音室地址相同,此有該電信監理站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二張、監聽錄音帶一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電話客戶資料影本附被上訴人所屬電信總局原卷可稽,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八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該電臺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波之違規行為負責。上訴人於訴願中訴稱:該電臺之設置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其借用身分證,迄未歸還,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知遭人當作人頭非法設置電臺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上開「幸福廣播網」播報節目之CALL IN電話及播音室電話係由(周)李蕙娟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經被上訴人所屬電信總局函請(周)李蕙娟就申請電話之原由及與上訴人之關係作說明,經(周)李蕙娟及前夫周建伸以電話回復該局,略以上訴人與周建伸等四人合夥設置系爭非法廣播電臺,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同意以其名義申請電話供電臺使用,故由(周)李蕙娟持上訴人之身分證申請電話,並於辦妥後隨即將身分證歸還上訴人等語,經該局再以電話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則改稱身分證已歸還,且指稱周建伸係以申請檳榔攤牌照而向其借用身分證,此有電話談話錄音帶一捲附於被上訴人所屬電信總局卷可稽,而廣播節目之CALL IN電話係電臺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上訴人既提供

CALL IN電話及行政電話(即播音室電話)予非法廣播電臺使用,且電臺之設置位置與電話之裝機地址相同(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難謂其無明知之意思而參與設置非法電臺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前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八六四─○號函處上訴人罰鍰十萬元,並限期一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因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則上訴人逾期未拆除違法器材,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法扣押其違法器材,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三五三─○號函沒入前開扣押之器材,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自承其將身分證交給周建伸使用,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內容,上訴人曾出資十餘萬元,並擔任「五穀之聲」廣播電臺之名義負責人,是則上訴人於本件所訴其為周建伸騙取身分證去申請電話,供非法設置之「幸福廣播網」電臺使用,其對設置電臺之事毫不知情云云,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李蕙娟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結證之證詞,足認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由電信警察隊扣押違法器材,並當場查獲設置人及使用人李蕙娟、周建伸,然被上訴人竟未依法處分現行犯李蕙娟、周建伸,而對遭李蕙娟、周建伸盜用身分證申請之電話名義使用人(即上訴人)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實屬冤枉。又原判決理由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實際經營電臺之李蕙娟之不實證詞為據,更屬違誤云云,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